(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袁月春与季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春,季福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袁月春。被告季福兴。原告袁月春与被告季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星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月春诉称:原告给被告的饭店供应蔬菜,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余款1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福兴未作举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季福兴向原告袁月春出具字条一张,载明:“仓库酒水暂时抵袁月春抵15万8千货款,钱款付清后,酒水归还。具体年前1月30日之前(如不归还酒水袁月春自行处理。抵押人:季福兴。1.24)”。然后被告季福兴并未将酒水抵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被告季福兴向原告袁月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月春送货凭证49张,合计货款十五万捌仟元。帐单已收,钱未付。季福兴。14年1月26日”。后被告季福兴归还了原告4万元,余款11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季福兴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8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之后仅归还了原告4万元,余款118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袁月春要求被告季福兴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月春货款人民币11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月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季福兴负担,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