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兴旺,郑清香,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95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敏,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执行人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执行人周兴旺,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郑清香,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执行人周琴,女,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兴旺、郑清香、周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兴旺、郑清香、周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26,8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无权处置,此外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