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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威与营口新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威,程贯伟,营口新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马威,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女,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贯伟,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营口新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徐方国,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隋洪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芝军,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白山市。原告马威诉被告程贯伟、被告营口新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时撤回了对被告程贯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威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新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程贯伟驾驶辽H401**号、辽H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靖宇县恒大冰泉水厂门前的岔道停车时,因停车溜车与后面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吉BA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程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程贯伟是被告营口公司雇佣的司机,且程贯伟驾驶的辽H401**号、辽H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营口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营口公司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0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因程贯伟不需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程贯伟的起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车辆维修定损金额29000元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答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营口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程贯伟身份信息一份、被告营口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合。2、原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信息,原告是车辆所有人。3、被告营口公司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程贯伟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程贯伟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辽H401**、辽H46**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营口新兴达物流有限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认定程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9000元。6、运输合同共七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次是从吉林市运输机舱罩到天津市,运费是每次7000-8000元,从天津往回返时,运输靖宇县恒大冰泉水厂的瓶盖到靖宇县,每次13000元运费,整个运输过程平均每个月是三次。原告本次事故停运共26天。长途运输为两名司机,原告每月给另一名司机的工资为5000元,按照吉林省的交通运输标准,司机工资为186.16元,停运26天共计4840.16元,停运中也是正常支付该司机的工资。整个的营运损失为15000-17000元之间,但原告只请求1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证据6不予质证,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到庭的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予质证,从运输合同只能体现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的运输情况,但是无法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程贯伟驾驶辽H401**号、辽H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营口公司)在靖宇县恒大冰泉水厂门前的岔道停车时,因停车溜车与后面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吉BA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原告)头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程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贯伟是被告营口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辽H401**号、辽H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花费修车费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程贯伟是被告营口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车主被告营口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被告营口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9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388元,由被告营口新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茹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