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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优德精密工业(昆山)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君华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德精密工业(昆山)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君华模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优德精密工业(昆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高科技工业园区北门路3168号。法定代表人曾正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罗成,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君华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北高科园模具区模具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曾世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优德精密工业(昆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公司)与被告昆山君华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君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优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德公司诉称:原告优德公司与被告君华公司之间从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固定座、导柱、导套等模具零配件。截止2013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君华公司结欠原告优德公司定作款42879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世君向原告优德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保证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君华公司向原告优德公司支付货款42879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组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数目;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组三份,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证据3、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君华公司的欠款事实及还款承诺。被告君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优德公司与被告君华公司有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固定座、导柱、导套等模具零配件。2013年3月22日,被告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世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君华公司结欠原告优德公司货款42879元,被告君华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8月、9月三个月期间内将欠款结清,每月平均应付款14293元。此后,因被告君华公司未按约支付以上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君华公司结欠原告优德公司定作款42879元,以上事实清楚。后被告君华公司未按约在2013年9月前向原告优德公司支付定作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君华公司支付定作款4287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君华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优德精密工业(昆山)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42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定作款42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52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642元,由被告君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优德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李 霆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