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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小荣与蒋建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荣,蒋建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韩小荣,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伟,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小荣诉被告蒋建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蒋建伟、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荣诉称,2014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建伟驾驶豫DJ79**号轿车,沿鲁山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门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韩小荣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小荣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小荣无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79.18元,其中医疗费7910.79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806.69元,护理费3341.7元,交通费200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共计10779.1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建伟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6280元,该垫付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建伟驾驶豫DJ79**号轿车,沿鲁山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门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韩小荣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小荣受伤。韩小荣于当日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第二腰椎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7910.79元。2014年12月17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荣无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9.18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建伟向原告韩小荣垫付6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2、肇事车辆豫DJ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日在该公司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有效期内。3、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豫DJ79**号小轿车与原告韩小荣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所确认,本院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核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凭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79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420元(10元/天×42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原告住院42天,计算为2806.86元(66.83元/天×42天),但原告请求2806.69元,本院准许;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2天,计算为3276元(78元/天×42天×1人);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5873.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90.79元,扣除被告蒋建伟已经支付的6000元为3590.79元。因肇事车辆DJ7989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3590.79元,同时返还被告蒋建伟垫付的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282.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韩小荣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90.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韩小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282.69元;返还被告蒋建伟垫付的赔偿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成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