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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高岚、张雅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高岚,张雅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1110424-4)负责人:陈静波,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岚,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1195708275955被告:张雅静,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1196402145626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高岚、张雅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岚、张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三十五万元用于生意经营,由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贷款本金168836.39元人民币,利息(含罚息)11733.41元人民币(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以实际发生的数为准);本息合计:1805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岚、张雅静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高岚、张雅静与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三十五万元用于生意经营,由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高岚、张雅静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8836.39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733.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高岚、张雅静与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高岚、张雅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岚、张雅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个人贷款本金人民币168836.39元。二、被告高岚、张雅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个人贷款利息人民币11733.41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从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9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岚、张雅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