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义与王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义,王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根义,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国富,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李根义与被告王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根义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购原告铁10.59吨,每吨2460元,合计2605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日内还钱,否则按月支付5%利息损失。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国富只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6050元,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王国富缺席未答辩。原告李根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富欠原告铁款2605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国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购原告铁,欠原告铁款2605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根义现金贰万陆仟零伍拾元整”的借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富欠原告货款26050元,有被告王国富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根义货款2605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2元,由被告王国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