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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宪广与李廷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宪广,李廷胜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彭宪广,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省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廷胜,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焦鹏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宪广诉被告李廷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宪广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的内弟李士峰结婚。李士峰的父亲李某1在被告处购买900多元礼炮(约27个礼花弹和7、8箱烟花)。李某1要求被告来安排燃放礼炮事宜,而被告说现在年轻人会放,于是仅向李某1提供了燃放设备就没有管燃放礼炮的事儿。2014年5月13日晚7:30分,原告用被告提供的设备燃放礼炮过程中,发现礼炮筒尺寸(4寸)与礼花弹(3寸)尺寸不符,造成礼花弹在炮筒内爆炸。然后联系被告,被告又去找来与礼花弹相同尺寸的炮筒。原告继续燃放,先在西屋前燃放了几个,当来到堂屋前燃放时,礼花弹刚出炮筒就发生了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救治,经医诊断为:开放性损伤并骨折、组织缺损等严重伤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99.50元、护理费887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检查费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9865.53元。被告李廷胜辩称,本案原告损害是自行燃放礼花炮不合规造成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是原告为其岳父内弟帮工造成受伤,应由帮工人承担责任。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是产品责任所致,应当由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责任,已申请李士峰、李某1、礼花生产厂家浏阳市烟花公司参加诉讼。李士峰结婚来被告这买礼花弹,被告说没有,他让被告帮忙买的,也没有给被告钱,被告只是帮忙买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彭宪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彭宪广、赵月爱、彭文福、李士琴、彭圣翔、彭圣馨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1月15日,卫辉市顿坊店乡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4、光盘(录音)一份;5、照片3张;6、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7、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5份;9、崔兴海、肖培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获得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吉某、王某出庭作证,获得了该几名证人当庭证言。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豫)YHLS【卫安】0201400118号1份;2、卫辉市烟花爆竹经营临时网点,安全培训证1份,证书编号:第071400020080号。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调查,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岳父李某1为与儿子办婚事,在被告处赊购买了900多元礼炮(约27个礼花弹和7、8箱烟花)。当天晚上,被告将礼花弹送到李某1家备燃放。被告又先后提供了两个尺寸不同的燃放筒(燃放辅助工具)。原告在燃放礼花过程中,左上肢被炸伤。原告随到新乡一附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8602.91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左上肢损伤。后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3号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彭宪广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2、护理依赖��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编号(豫)YHLS【卫安】0201400118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6日。另查明:原告彭宪广父亲彭文福(1958年9月1日出生)、母亲赵月爱(1959年9月26日出生)、长女彭圣馨(2010年11月8日出生)、长子彭圣翔(2012年9月26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彭宪广兄妹三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超经营期限销售烟花给原告岳父办婚事所用,被告在销售烟花过程中,先后两次提供了燃放辅助工具,但使用人(原告)在燃放过程中,仍被炸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所售产品的合格证。本院视为被告所售产品存���缺陷。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损害是自行燃放礼花炮不合规造成的”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86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465元、护理费8873.7元、交通费41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检查费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761.11元。原告其他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761.1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书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魏加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