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廖卫军与周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军,周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廖卫军,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刘连芳,袁州区彬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凤,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89035045-8,负责人:吕成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卫军与被告周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理长,审判员袁剑琳和审判员葛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陈国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连芳、被告周金凤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卫军诉称:2013年11月9日12时许,原告骑二轮自行车行至320国道1021KM+900M路段时,与被告周金凤驾驶的赣C×××××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周金凤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颈4椎体前缘及颈5椎体棘突骨折等。2014年5月15日原告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金凤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6922.59元、误工费13108元(58元/天×226天)、护理费16320元(120元/天×136天)、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营养费2720元(20元/天×136天)、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1496.59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凤辩称:我对本案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6922.59元,并另外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我请求对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依法不应由我承担的费用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过程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计算过长。我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应提供票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告廖卫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宜公交认字(2013)第0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及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周金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二)原告廖卫军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信息;(三)被告周金凤的驾驶证、肇事车赣C×××××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有驾驶证,车辆有合法手续;(四)原告廖卫军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费医疗费为106922.59元,该款由被告周金凤垫付。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右腓骨、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颈4椎体前缘及颈5椎体棘突骨折等;(五)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2676]号),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内;(六)加盖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政府和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社台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家有耕地全部由宜春市东升有机种植有限公司租用,此后一直在该场务工;宜春市东升有机种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宜春市东升有机种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宜春市东升有机种植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复印件14页,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个月1500元左右;(七)范小芳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和范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花费护理费16320元;(八)肇事车赣C×××××号车的保单复印件2页,证明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金凤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金凤对原告廖卫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廖卫军提供的第(一)、(二)、(三)、(八)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廖卫军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其入院情况中记载原告腰椎骨质增生,故治疗该处的用药与本案无关,对非因交通事故的用药应剔除。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含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廖卫军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廖卫军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东升公司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公司,原告系在农村的田地从事种植行业,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廖卫军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由医院派遣护理人员,且120元/天的收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原告的该组证据无证人出庭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周金凤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宜春市市区经320国道往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国道××+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廖卫军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卫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卫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6922.59元,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颈4椎体前缘及颈5椎体棘突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两肺挫伤或感染、双侧胸膜增厚等,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5月17日原告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周金凤垫付了医疗费106922.59元,并支付给原告赔偿费20000元。因被告周金凤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公计211496.59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廖卫军系农村户口。被告周金凤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金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卫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廖卫军有固定收入,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时间136天加上医嘱休息3个月确定为226天,故原告廖卫军的误工费为11300元(1500元/月÷30天/月×226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06922.59元,后续治疗费按其鉴定报告确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住院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必然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按其住院期间4元/天计算为544元(4元/天×136天)。护理费按江西省护理行业平均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为13600元(100元/天×136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系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农村的耕地被租用并在该农场工作,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时间,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其户口性质确定为江西省农村标准,即按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781元/年计算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廖卫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06922.59元;误工费11300元(1500元/月÷30天/月×226天);营养费2720元(20元/天×136天);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交通费544元(4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护理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728.59元。因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廖卫军52806元。因被告周金凤垫付了医疗费106922.59元以及20000元赔偿款,故该款应返还给被告周金凤,经核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廖卫军52806元,赔偿给被告周金凤12692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廖卫军5280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周金凤126922.59元。三、驳回原告廖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被告周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建平审判员 袁剑琳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