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曹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某,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遵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于1992年11月10日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如果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应该尊重孩子的意愿。另外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用于建房的欠沈文明35000.00元、李远琼100**.00元、陈中文10000.00元、陈中明3500.00元及用于小孩上学的欠曹文柱1000.00元、曹兵5000.00元,合计64500.00元。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加之原、被告性格、生活习惯不同,所以感情基础薄弱。另外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例如吃饭时摔掉原告的碗、原告出诊回家被拒之门外以至原告在猪圈楼上洗衣槽睡一晚等,这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难以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夫妻之间的互助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再共同继续生活的必要,且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如果调解不能,人民法院应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依法判令抚养;3、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4、共同财产位于云阳县渠马老街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在云阳县渠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现结婚证已经丢失,婚后和原告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基础好,被告在家里干活带小孩,原告从事医生职业,共同将四个孩子抚养长大,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是原、被告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针对这一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及四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云阳县档案馆证明原件;4、云阳县渠马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渠马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云阳县渠马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渠马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云阳县档案馆的证明,在该处并未查询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虽然被告提交的渠马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渠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记载有原、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内容,但被告提交的渠马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渠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将其变更为原、被告婚变日期为1992年6月18日,且婚变日期系政府在重庆家庭信息平台(计生系统)查询而来,另该系统不能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实了原、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依法在渠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政部于1986年3月15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办法,原、被告在1992年结婚,依法应在渠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的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渠马镇人民政府有职权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具相关证明。渠马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渠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原、被告婚变(婚变为两种情况:结婚和离婚,结合本案应为结婚)日期为1992年6月18日,虽然云阳县档案馆的证明证实未查询到原、被告的结婚档案,但不能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因政策变化等历史因素,亦有婚姻档案未能统入档案馆的实际情况发生。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足以相互佐证原、被告依法于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针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仅凭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结婚,199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曹某甲,1995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2000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丙,200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否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仅凭原告陈述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