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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香、李梦蝶与钱福林、郎基良、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李梦蝶,钱福林,郎基良,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重字第7号原告刘香,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原告李梦蝶,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香(系原告李梦蝶之母),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福林,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郎基良,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满族。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科家,区长。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女,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工作。原告刘香、李梦蝶诉被告钱福林、第三人郎基良、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以(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985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青民三(民)重字第7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并作为原告李梦蝶的委托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钱福林、第三人郎基良、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成员因工作安排变更为审判员邵霞、代理审判员侯芳、人民陪审员俞逸辉。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钱福林、第三人郎基良、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李梦蝶诉称:2001年9月11日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两人又登记离婚,原告李梦蝶系原告刘香之女。在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3年时由两原告与被告钱福林共同向青浦区重固镇政府申请建房,经批准可建面积为180平方米,之后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共同建造了重固镇章堰村x号x室房屋。2006年9月26日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离婚时未对该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由于离婚后该房屋实际由被告钱福林占有使用,故原告向政府信访部门信访,得回复为2003年11月1日的原建房批复中已包括了两原告。2012年该房屋动迁分得青浦区白鹤镇友爱路x弄x号x室、友爱路x弄x号x室两套房屋。原告认为这两套房屋的取得系因原告与被告钱福林共同建造的房屋动迁而得,两原告享有权利,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青浦区白鹤镇友爱路x弄x号x室、青浦区白鹤镇友爱路x弄x号x室两套房屋产权归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共有。被告钱福林辩称:被告钱福林与原告刘香已经协议离婚多年,原告刘香对批宅基地建房子都是知晓的,但不存在双方“共同批建”的事实。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原宅基地房屋早已处理过了,即原告刘香取得被告钱福林婚前拥有的重固镇上的房屋,此系原告刘香自己提出的,称李梦蝶尚小、在镇上上学,只要求被告钱福林将重固镇上的房屋给原告刘香,不要乡下的宅基地房屋。被告钱福林无奈只能答应。因被告钱福林没有文化,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刘香书写后被告签字的,因此原告刘香在协议中特意写上了重固镇上房屋归刘香;当时被告提出把乡下的宅基地房屋也写在离婚协议上,原告刘香称不需要写的,反正宅基地房屋和造房债务都归被告,在被告的坚持下,原告刘香才在离婚协议上写了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认得“无其他争议”这几个字。离婚后一年半左右,原告刘香要求将重固镇上房屋过户至原告刘香名下,被告为此承诺同意过户,在两年不到的时间,被告即将婚前的重固镇上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刘香名下了。至2011年左右,有人测量宅基地房屋可能要拆迁,原告刘香提出要被告给其一间乡下的房屋且分开户口并重新到民政局写个协议。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就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该案中,原告称不清楚批地造房的事情,离婚时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在乡下有宅基地房屋;该案因原告无充分证据就撤诉了。事实上,原告的此次诉讼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宅基地批复的问题,经咨询,批复上虽有两原告的名字,但因当时两原告属外地户口,故不能享有宅基地,若有错误也可以更改。第三人郎基良述称:2006年原被告既已离婚,原告直至2011年才起诉。200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但2003年批宅基地时两原告的户口还没到青浦区,根据规定原告就不能享受宅基地。离婚协议上既然写了“无其他争议”就是双方之间没有争议了,原告无理由再来起诉。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述称: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拆迁时认定的户是根据宅基地批复上的人确定,不是根据公安户籍确定,被拆除宅基地房屋属于在老宅基地上拆老建新,由重固镇政府审批。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钱福林称在2002年底时、原告刘香称在2003年底时双方开始分居,2006年9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钱福林于2007年10月与第三人郎基良登记结婚。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结婚后,原告刘香、原告李梦蝶(原告刘香与前夫所生之女,又名刘青)及被告钱福林共同生活居住于位于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东街x号房间2间使用权公房内(当时承租人为被告钱福林)。200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钱福林申请农民建房,经核准后取得《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载明:户主钱福林;家庭人员:钱福林(本地户口)、妻子刘香、女儿刘青;建房申请理由:现长期住租房,是本村空白地基户,申请一户老地基;审批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按规划建造,宅基地总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审批通过后,被告钱福林开始实际建房。2003年底左右房屋建造完毕后,实际由被告钱福林居住、用于出租。2006年5月8日,原告刘香、原告李梦蝶的户口从内蒙古迁入上述宅基地房屋内。户口迁入后,青浦区章堰村x号x室户户主为被告钱福林(农业家庭户口)、户内成员原告刘香(农业家庭户口)、户内成员原告李梦蝶(非农家庭户口)。2006年9月26日,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自愿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再婚者;婚前财产男女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住房在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东街x号属房管所房,现归女方刘香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自愿离婚,以下空白。”2008年时,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对上述公有租房进行了租赁户名变更,租赁户名变更至原告刘香名下。2011年1月,原告刘香起诉要求与被告钱福林分割上述青浦区章堰村x号宅基地房屋,本院立案后原告刘香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2月28日,青浦区重固镇章埝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及相关经办人联合出具证明,声明确认:“由于原在2003年4月8日有原章埝村南厍村民小组村民钱福林申请建房宅基申请批复单时,把刘香和刘青二人一起填在申请家庭人员情况一栏里,由于当时二人户口属外籍户口,不属于申请宅基范围,没有享受宅基权利,特此说明”。2012年6月13日,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屋拆除前属重固镇管辖,拆除后该地区划归香花桥街道管辖)就原告刘香到区信访办信访反映动迁问题书面复函原告刘香,载明:“经查,2003年11月11日‘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中记载的当时申请建房人员为户主钱福林、刘香及女儿刘青。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规定,上述三人应为一计户单位。目前该房屋因S26(延伸段绿线)建设涉及动迁,现尚未进入正式动迁协商。关于刘香要求动迁安置问题,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迁有限公司需结合你与钱福林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予以确定。关于知青子女回沪能否在动迁中享受优惠政策问题,据查,市政府颁布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中对知青子女回沪在动迁中享受优惠政策未作规定”。2012年10月23日,被告钱福林(乙方)与征收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受托实施单位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坐落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燕南村x号房屋与甲方协议动迁,甲方补偿乙方各类款项共计498,818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双方另行结算。2013年6月,被告钱福林取得两套动迁安置房: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24.79平方米,后产权登记于被告钱福林名下,目前出租使用)、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7.49平方米,后产权登记于被告钱福林和第三人郎基良两人名下,目前由两人共同居住使用)。2013年11月4日,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就原告刘香到区信访办反映房屋安置问题信访书面复函原告刘香,载明:“你反映你2003年与你前夫(钱福林)共同建造位于燕南村南厍组x室房屋,建房批复上有你名字,2006年离婚,2012年该房屋动迁,你前夫得到两套安置房,你未得到安置,要求给予拆迁安置房或重新给予宅基地批复。按照沪府发(2002)13号第四条之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2012年11月你前夫与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补偿协议》,认定房屋有效面积180平方米,安置民惠佳苑十区小高层大户一套和中户一套,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关于你要求给你拆迁安置房无政策依据予以支持。建议你可与你前夫协商,如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建房用地契税登记表、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公有住房租赁证、房产登记信息、信访材料、证明、征收土地房屋补偿协议、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另外提供《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载明“双方离婚后,女方先把户口本立开,在3年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宅基地一户,如果政策关系不能办理,可等到男方队及房屋动迁时,可给女方一户动迁宅基补偿款,如果动迁时不给女方宅基补偿款的话,男方拿出2万元钱作为补偿女方,同时女方能得到宅基补偿款后,重固镇通坡塘东街126号二间房屋归男方所有”。两原告表示这份《协议书》是被告钱福林交给原告刘香,交付时已经有被告签名,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所以不会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及第三人郎基良对此不予认可亦不确认签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外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宅基地是与同村村名调换,x即为这位调换宅基地的村民。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郎基良对此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屋的建房批复上有两原告的名字,建房时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户口亦在此后迁入被拆除宅基地房屋,拆迁上述宅基地房屋时拆迁人又将两原告列为被拆迁人,因此,两原告对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子具有所有权。离婚时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确实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区分了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及住房问题,但并未明确记录对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处置意见。房屋为重大财产,在未作明确约定处理方式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推断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被告提出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包括了宅基地房屋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基于两原告对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屋有份额、原告刘香与被告钱福林离婚时对该房屋未处分为归被告所有且两原告为拆迁安置对象,因此,两原告对拆除上述宅基地房屋后获得的安置房具有权利,同样,被告对安置房也有所有权利。被告基于其与第三人郎基良的夫妻关系而将第三人郎基良的名字写在产证上,亦无不可。但两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郎基良并无家庭或夫妻关系,因此,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郎基良不宜对系争两套安置房屋再共同共有。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包括协商在内的方式妥善处理房屋的分割问题,两原告坚持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是否对两套安置房屋有份额,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香、原告李梦蝶对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弄x号x室房屋及白鹤镇友爱东路x弄x号x室房屋具有所有权。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代理审判员 侯 芳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