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樊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樊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698号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海宁。委托代理人马剑平。委托代理人臧一鸣。被告樊浩。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物业)与被告樊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琳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源物业委托代理人马剑平、臧一鸣、被告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源物业诉称,原告与XXXXXXXXXXXXXXX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位于小区XXXXXXX,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98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07.4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3.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浩辩称,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确实没有交。没有支付的理由是:1、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招投标过程和相关人员合法从业资格等证明,无法证明物业合同的合法性;2、物业费过高,会所运行管理费收取不合理;3、物业服务不到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服务项目。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源物业与XXXXXXXXXXXXXXX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XXXXXX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XXXX房屋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属高层,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98元(其中包含会所运行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付上述费用,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手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就本案提出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尚不足以减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07.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樊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