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磷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龙与张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龙,张承龙,曾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余龙,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磷矿镇宝山路**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8********。被告张承龙,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长滩分场四八队***号,现住钟祥市郢中街办御隆天下,公民身份号码4208011964********。被告曾令芳(系被告张承龙之妻),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75********。原告余龙诉被告张承龙、曾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余龙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钟祥磷民二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承龙在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价值6万元股权。因被告张承龙、曾令芳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贾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施化富、张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龙、曾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龙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承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张承龙负债累累外出下落不明,致原告债权受到侵犯。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元及其利息(从借款日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承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承龙、曾令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余龙提交的证据A1、A2,因被告张承龙、曾令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余龙提交的证据A1、A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张承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余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余龙现金伍万元(50000.00)整,月息计算,为证,张承龙,2013年10月20日”。2015年1月,余龙得知张承龙负债外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张承龙、曾令芳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另查明,张承龙与曾令芳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3月22日补发证件。本院认为,原告余龙与被告张承龙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承龙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双方对5万元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龙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承龙、曾令芳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龙、曾令芳偿还原告余龙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张承龙、曾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勇人民陪审员 施化富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