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京GTL6**号黑色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天宝路天然居宾馆门前路段时将于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京GTL6**号黑色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围场镇天宝路天然居宾馆门前路段时,将于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吴某取得了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吴某和朋友在饭店喝了点酒,又去豪门练歌房唱歌。21时左右,吴某驾驶京GTL6**号黑色马自达轿车准备回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镇回小路口路段,吴某感觉车辆撞到了什么,但没有停车,继续行驶至围场镇一街和二街交叉口时,因前风挡玻璃破碎,以为是在二街发生的事故,又驾车沿二街折返至中岗,后驾车回到北吉星小区,将车辆停在小区的六号楼前。第二天早上吴某发现清障车正在楼下拖动自己的车辆,便到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吴某赔偿给被害人20.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证实,吴某对围场司��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21时左右,于某某从回小路口的天然居宾馆出来,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在距东侧路边一米左右的距离时,感觉被车灯晃了一下,之后就什么事也不知道了。另证实于某某接受了吴某的经济赔偿,并自愿对吴某表示谅解。3、证人马某、李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与吴某一起吃饭,席间吴某喝了一杯白酒,又在练歌房里喝了点啤酒,大约在21时离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遗落的车辆牌照及车辆破损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3检463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5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7、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3)临鉴字第932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8、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9、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0、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吴某���得了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除以上证据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前科劣迹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金伍审 判 员 任发展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