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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郝东来与聂宝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来,聂宝成,张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3280号原告郝东来,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聂宝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张英华,女,1979年5月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东来与被告聂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惠云、孙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来,被告聂宝成、张英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东来起诉称:被告聂宝成由于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5%,利息每月支付,到期一次还本付清。被告张英华是被告聂宝成的妻子。后因被告要求,该借款合同延长2012年9月15日。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万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聂宝成答辩意见,借款本金不是1000万元,而是950万元,被告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陆续还款950万元,现剩余款项不足200万元。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4倍,不同意支付。被告张英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英华与该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该借款系被告聂宝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聂宝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家庭生活没有关系,且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26日离婚,该借款是被告聂宝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英华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郝东来(甲方)、聂宝成(乙方)与闫树荣、刘海滨(丙方担保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100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活动的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每月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利息按月结清,当月利息(第一次月息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第二次是2012年2月16日,第三次是2012年3月16日),本金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同时甲方应当归还乙方先前所出具的借据,如乙方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则继续计息的同时,乙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当天,郝东来通过转账支付聂宝成870万元,1月20日支付聂宝成80万元,以上合计950万元。借款后,聂宝成、张英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50万元,3月15日支付50万元,4月15日支付50万元,5月15日支付50万元,6月21日支付50万元,7月27日支付50万元,8月29日支付50万元,9月21日支付20万元,10月11日支付10万元,10月27日支付70万元,11月16日支付50万元,12月17日支付50万元,及2013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2月22日支付20万元,3月3日支付20万元,3月11日、4月11日、5月31日、6月29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17日、10月15日分别支付5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1000万元。郝东来认可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聂宝成、张英华支付借款利息850万元,对2012年2月15日,聂宝成以支票方式支付的30万元及2012年10月27日支付的70万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对2013年5月31日张英华支付的50万元不予认可。另查,聂宝成与张英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6日离婚。庭审中,郝东来认为借款是10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的利息,且聂宝成、张英华每月支付的是借款利息。聂宝成认为借款本金为95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故每月付款50万元中既有利息也有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东来与聂宝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张英华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聂宝成婚姻存续期间,且聂宝成借款后张英华也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该借款应视为聂宝成与张英华的共同债务,郝东来要求张英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4年10月8日,郝东来在庭审中认可借款1000万元中包含利息50万元,虽然其在2015年2月9日庭审时陈述称借款10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950万元,50万元是现金,但郝东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聂宝成、张英华亦不认可收到现金50万元,故认定借款金额为95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0万元,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其超过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关于聂宝成、张英华已支付款项数额的确认。郝东来在2014年10月27日庭审时,认可聂宝成、张英华支付21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50万元,合计1050万元,扣除其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5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000万元。虽然郝东来不认可2012年2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0月27日支付的70万,及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采信,确认聂宝成、张英华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支付郝东来人民币1000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延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宝成、张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郝东来借款二百零四万元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角三分;二、被告聂宝成、张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郝东来借款二百零四万元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角三分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宝成、张英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郝东来负担五万元,已交纳;由被告聂宝成、张英华负担三万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