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卫安与徐永红、胡如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安,徐永红,胡如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79号原告刘卫安。被告徐永红。被告胡如晞。原告刘卫安诉被告徐永红、胡如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志、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红、胡如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安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徐永红经被告胡如晞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3个月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胡如晞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胡如晞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借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徐永红。被告徐永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如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多次找两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永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胡如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永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如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卫安借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签名为徐永红,担保人签名为胡如晞,拟证实被告徐永红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胡如晞为借款保证人。另原告主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交原、被告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的证据。原告主张其多次要求被告徐永红、胡如晞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永红、胡如晞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徐永红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徐永红、胡如晞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卫安与被告徐永红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永红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永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如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胡如晞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述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4月20日前要求被告胡如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如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如晞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永红、胡如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卫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卫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33元,由被告徐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