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岳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生于1950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荣,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昌佩,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57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谢善祥,男,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荣、赵昌佩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1973年上半年,何某某与岳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74年8月30日双方在盐亭县原高灯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岳某甲,生于1975年11月6日,现在广东务工;二女岳某乙,生于1977年9月23日,现已结婚在盐亭县富驿镇生活,何某某提供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其于2010年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过;次子岳某丙,生于1979年5月18日,2005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无音讯。何某某分别于2005年、2010���、2013年三次向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岳某离婚,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岳某也希望何某某放弃离婚的念头,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何某某独自外出务工,岳某在家务农,未共同生活,但岳某陈述分开生活的原因是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称双方婚后修建八间土木结构的老房子,并修建二层共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岳某否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称老房子是与其父母、子女一起修建,2001年再次建房时是与子女一起修建的。原审庭审中,岳某提出2003年何某某在高灯信用社贷款,至2014年4月尚欠本金4750元,利息5298.03元,并提供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灯分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并且尚欠陆昌伍借款13000元未还。何某某称曾于2013年请人帮其在银行贷款1000元,用于修建房屋。陆昌伍处的借款早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05)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0)盐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何某某的诊断报告和医疗费发票、婚生女岳某乙2010年病历复印件、婚生子岳某甲2010年病历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借条复印件二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何某某要求与岳某离婚,何某某分别于2005年、2010年、2013年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前两次庭审后,双方有过短时间共同生活,但何某某都找机会独自外出务工。2013年8月,经一审法院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一审庭审后,岳某多次联系并找到法庭,希望何某某能回心转意,调解和好。但经法庭联系,多次做劝解工作,何某某坚决要求离���,足以证明何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岳某陈述何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问题,岳某并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所述情况,不予采信。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岳某虽举证证明二女岳某乙曾患过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现已成家,其丈夫应作为监护人,三个子女均不涉及抚养问题。关于夫妻财产,何某某主张老家修建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且岳某陈述房屋系与子女共同修建,包含子女的份额,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岳某虽提供了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借条复印件,但何某某否认贷款金额并称陆昌伍借款已还清,岳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为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准予何某某与岳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何某某负担。宣判后,岳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给上诉人及子女造成了伤害。岳某乙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是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在上诉人家里发生性丑闻后,继续与第三者在一起引发的,岳某丙亦从此失去工作的行为能力,神志意识不清失去控制。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恶性地制造条件,达到离婚目的,给上诉人带来的物质损害150000元和精神损害费400000元,及无法预算的后续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不全面,没有是非观念,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不准离婚。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已经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岳某离婚,一审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何某某独自外出务工,双方未共同生活。现何某某第四次起诉离婚,且经调解,何某某不愿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的规定,若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260元,由岳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