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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告武汉博大医院诉被告刘美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武汉博大医院,住所地:硚口区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美芹,女,1987年3月29日生。原告武汉博大医院与被告刘美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博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刘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博大医院诉称,2013年9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企划工作。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被告自入职以来,经常以身体不适等各种理由请假不到单位上班,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更严重的是被告于2014年9月离开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12月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858.62元、病假工资239.08元、产检费用515元、生育津贴9883.9元、生育费用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交的个人应缴社保费用874.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博大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1500元。证据2、仲裁裁决书及补正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刘美芹辩称,被告每天都是按时上班,从来没有迟到和早退,即便是双休日其中一天产检后都会主动去加班。被告产检后若身体不适都有假条,不存在无故不上班的情形,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维持仲裁结果。被告刘美芹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工资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证据2、医疗票据,证明被告有6天病休。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怀孕生产产生了相关费用。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互相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被告签字的合同时空白合同,合同内容是原告自己事后填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了,但被告对其签名并不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合同内容进行添加,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文案企划,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春节,原告放假7天,原告已发放其中3天(初一至初三)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被告因怀孕出勤至2014年6月16日,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休产假。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怀孕因产检共计花费1714元。原告安排被告每周六上班,对被告的产检工时无异议。2014年7月19日,被告顺产生育一子,生育费用合计6151.66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患病用去医疗费用1002.75元。2014年10月份产假到期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而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按离职处理。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08号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清单,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合计向被告发放工资2730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730元。本院认为,1、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4年1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2、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放弃病假工资239.08元的权利,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可不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239.08元。3、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假申请,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共计花费生育产检费用1714元,于2014年6月17日开始休的产假,2014年7月19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顺产生育一小孩,共计花费生育费用6151.66元。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被告是在27周岁以后生育的小孩,可以享受增加的30天产假。综上,被告共计可以享受在产假的天数为128天(98天+30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根据武汉市生育保险部门生育保险的报销规定,被告可以享受的生育津贴应为9883.9元(3860.9元×60%÷30×128),可以享受的生育产检报销费用为515元,武汉第十一医院属于三级医院,被告顺产可以享受的生育保险费用应为2500元。《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6个月以上。而结合被告提供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可以看出,武汉博大医院正式从2014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均为补缴,且2014年7月也存在补缴情形,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生育产检、生育津贴和生育费用,故武汉博大医院应当承担被告的损失,赔偿被告产检费用515元、生育津贴9883.9元,生育费用2500元。4、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874.44元,被告应据实返还。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博大医院不向被告刘美芹支付病假工资239.08元。二、原告武汉博大医院支付被告刘美芹双倍工资差额7858.62元。三、原告武汉博大医院支付被告刘美芹产检费用515元、生育津贴9883.9元、生育费用2500元。四、被告刘美芹支付原告武汉博大医院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874.44元。五、驳回原告武汉博大医院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博大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一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