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杨某某,女,河北省雄县。被告刘某,男,河北省雄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恶言恶语,对我不关心不照顾,而且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性,酒后更是对我大打出手。我在外工作期间,被告更是对我诸多猜忌,最近一次将我打成脑震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我的痛苦,特向贵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抚养问题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我们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并不是经常打架,而且我们又有了孩子,希望法庭给我们双方做和好工作,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份相识,婚前感情较好,2008年1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2009年9月1日生女儿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5年农历正月十七,双方因打架分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又生有一女儿。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诉请离婚,并不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按现有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