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爱国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爱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10号罪犯黄爱国,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毕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黄爱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园珍、周仲勋出庭,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警官王辰飞、王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庭审中,罪犯黄爱国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爱国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黄爱国已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爱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爱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黄爱国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爱国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