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厦门佳益新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唐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佳益新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唐惠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77号原告厦门佳益新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惠中。原告厦门佳益新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与被告唐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益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付款时间,但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3200元货款,后支付了1万元,故仍结欠43200元。2、对账单1份、送货单6份、发票4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往来。被告唐惠中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惠中曾向原告佳益公司购买相应化工产品,后经对账,被告唐惠中于2014年2月26日确认:到2014年2月25日止欠原告佳益公司532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唐惠中向原告佳益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其欠原告佳益公司货款53200元,定于2014年8月底前付1万,9月底前付1万,10月底前付1万,11月底付1万,12月底付清余款,如一期不付则有权一并起诉。后被告唐惠中仅向原告佳益公司支付了1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期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唐惠中未能按约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唐惠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惠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佳益新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唐惠中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人民陪审员 许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