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8月28日生长女李婕,2007年11月20日生次女李木子。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生气后两人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说登记时间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婚后于2003年8月28日生长女李婕,2007年11月20日生次女李木子。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有效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