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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龙楚怡、吴安卢等与龙楚怡、吴安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楚怡,吴安卢,周建春,涟源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楚怡,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安卢,农民,系龙楚怡之妻。委托代理人:蒋选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春,农民。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龙楚怡、吴安卢因与被申请人周建春、涟源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楚怡、吴安卢申请再审称,1、涟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系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越权且未履行复核程序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涟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依据的证据内容非法,被鉴物为涟源市公安消防大队任意提取。3、再审申请人在店内的用电均属正常用电,没有私拉乱接现象,因此,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用电导致本次火灾事故。4、通道之间无隔断措施,被申请人周建春等人在通道堆积杂物,导致火灾蔓延,由此证明涟源市交通运输局向再审申请人提供不安全的场地和设施,致使被申请人周建春遭到财产损失。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周建春、涟源市交通运输局均提交意见认为,龙楚怡、吴安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涟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2012年10月12日,涟源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涟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再审申请人龙楚怡、吴安卢向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12月3日以娄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责令涟源市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涟源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重新作出了涟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l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2013年1月15日,涟源市公安消防大队最后作出了涟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再审申请人龙楚怡、吴安卢对此认定书未再申请复核。因此,涟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应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龙楚怡、吴安卢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龙楚怡、吴安卢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涟源市消防大队涟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此次火灾原因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再审申请人龙楚怡、吴安卢经营的门面内,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两再审申请人作为引发火灾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依法负有妥善管理该房屋之责,现因其经营的房屋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给被申请人周建春造成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通道之间无隔断措施,且周建春等人在通道的堆放行为与火灾的损失扩大有一定关系,故被申请人周建春对本案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申请人涟源市交通运输局对出租房屋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又疏于监督,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因周建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自愿放弃对涟源市交通运输局的赔偿请求,故涟源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可由周建春自负。因此,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综上,再审申请人龙楚怡、吴安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楚怡、吴安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易伟军审 判 员  王小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