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海艳与刘必伏、王中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艳,刘必伏,王中平,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李海艳。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伏。被告王中平。被告戴浩。原告李海艳诉被告刘必伏、王中平、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艳的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伏、王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艳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刘必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王中平、戴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必伏索款无果,被告王中平、戴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必伏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王中平、戴浩对被告刘必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2011年4月19日,被告刘必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刘必伏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中平、戴浩提供担保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鉴定费用4840元;3、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费代理费6000元。被告刘必伏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戴浩、王中平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必伏的借款发生于2010年4月19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的“2011年”应为借款发生后被人为改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两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浩、王中平未提交证据。由原告李海艳、被告王中平、戴浩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中平、戴浩提供保证的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王中平××1896196****”字迹形成时间与2010年10月18日的被告王中平书写的借条中“王中平”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比对,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72号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海艳提交的借条中“王中平××1896196****”字迹形成时间要晚于2010年10月18日借条中“王中平”的字迹形成时间。经质证,被告戴浩、王中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借条中的“2010年”被改为“2011年”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余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戴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戴浩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其本人的签字的时间。被告戴浩对其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与被告王中平字迹形成时间一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限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原告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所作的鉴定结论,亦合法、科学、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必伏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9日经陈步荣介绍,向原告李海艳借款20万元。被告刘必伏在陈步荣提供打印好的2010年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条,借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今借到李海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时间于2011年6月19日前还清。如��期不能归还,本据的借款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本借款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如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或借款人经营不善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连带责任还款担保人提前归还本息并处违约罚金。违约罚金按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处罚。连带责任还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本据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及债权人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据连带责任还款担保时效为本据借款人直至还清本息止。被告王中平、戴浩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王中平同时签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被告戴浩签明电话号码。担保的落款时间在格式的“2010年月日”添加“4”“19”,形成“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必伏在借款人处签明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借款日期2011年4月19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必伏没有偿��借款本息,被告王中平、戴浩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李海艳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8日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王中平、戴浩主张权利。原告李海艳因本案花去鉴定费用4840元、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艳与被告刘必伏间的借款合同、与王中平、戴浩间的保证合同,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刘必伏理应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中平、戴浩提出辩解,借条中两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借款应发生于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中平、戴浩对原告李海艳陈述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4月19日,借条中时间的改动是在借款当时,由被告刘必伏改动”的内容不予认可。由鉴定机构对被告王中平于2010年10月18日的签名与本案中原告李海艳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王中平的签名时间进行比对,作出原告李海艳提交的借条中王中平的签名时间要晚于2010年10月18日被告王中平的签名时间的鉴定结论,本院因此确认原告李海艳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中平、戴浩的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浩提出鉴定结论不能确认其签名时间,其本人提供担保的时间应是借条载明的2010年4月19日。经查,被告戴浩、王中平一致答辩其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王中平签名的时间要晚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戴浩的签名时间应同于被告王中平的签名时间,亦应晚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戴浩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中平、戴浩为被告刘必伏的该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保证范围已有约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据连带责任还款担保时效为本据借款人直至还清本息止”,被告王中平、戴浩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李海艳与被告刘必伏约定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1年6月19日,原告李海艳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原告李海艳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中平、戴浩提出其为被告刘必伏的债务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中平、戴浩同时提出该笔借款被告刘必伏已偿还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海艳要求被告刘必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中平、戴浩对被告刘必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必伏、王中平、戴浩承担代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艳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必伏、王中平、戴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艳支付代理费用6000元。三、被告王中平、戴浩对被告刘必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中平、戴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必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必伏、王中平、戴浩共同负担;鉴定费用4840元,由被告王中平、戴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