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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秀娥与关丛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娥,关丛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88号原告:孙秀娥,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关丛忱,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孙秀娥诉被告关丛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娥和被告关丛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3月19日8点左右,原告与其丈夫王某某在自家后院修砌被被告扒倒的围墙,受到被告的阻止,被告用木棒殴打王某某,原告上前拉仗,被被告用双手推倒在墙根底的石棉瓦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516.02元,车费100元。经哈达碑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日×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716.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实是原告家三个人来打的我,我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碰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许,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因界墙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后原告去拉仗,在拽被告头发时,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右腰骶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花医疗费1516.02元。该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派出所的卷中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如遇矛盾,应当通过协商或者到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在其丈夫与被告厮打过程中,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法,而是与被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双方均有过错,负有同等过错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的抗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丛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秀娥医疗费15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日×2天),总计1616.02元的50%,即808.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