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仁俤与沈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沈仁俤,男,193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吴飞,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香华,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仁俤与被告沈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添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俤诉称:2013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借用原本要分给原告的鳗鱼场分红款6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1%。因双方是父子关系,原告只得同意。2014年8月,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要钱,被告不愿意给付并辱骂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沈香华辩称:原被告确系父子关系,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因为鳗鱼场经济不景气,鳗鱼场没有分红,该笔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收款收据,内容为“2007年1月1日今收到仁俤投资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收款单位沈香华林×恩徐×勇陈×”,欲证明原告投资鳗鱼场的事实;3、借条两张,借条上金额均为30万元,利率均为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4日,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香华质证认为:1、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是老人,没有实际收原告的鳗鱼场投资款,只是从分红中扣除;2、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均系其签字按手印,原本是说原告分红后用现金给沈香华,但因鳗鱼场没有分红所以该笔款项没有交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分析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其否认收到原告的鳗鱼场投资款,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确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在原被告系父子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以及被告确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的前提下,被告既承认两张借条确系其签字按手印,应由其就投资未分红即其未收到两张借条上的各30万元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其父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4日,借走原告投资分红款各30万元共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沈仁俤与被告沈香华系父子关系。2007年1月,被告沈香华收走原告沈仁俤投资款投资于某鳗鱼场。2013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4日,被告沈香华两次借走原告沈仁俤的投资分红款各30万元共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014年9月24日,原告沈仁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等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应当清偿,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投资没有分红其未收到分红款即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仁俤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第一笔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第二笔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起算;均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沈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