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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贵林与解仁忠、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林,解仁忠,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刘贵林,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仁忠,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4段。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楼。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贵林与被告解仁忠、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林及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徐慧和被告解仁忠、金达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林诉称,2013年9月15日7时42分,第一被告驾驶吉AZ8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宽城区铁北二路九台路与亚泰大街之间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51天,并在出院后全休四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宽城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0.5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1032元、误工费204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自行车、衣服、药品损失600元,上述合计63532.52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4408元,还应支付59124.52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仁忠和被告金达峰公司辩称,事实经过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金达峰公司和被告解仁忠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解仁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险只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事项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42分,被告解仁忠驾驶车牌号为吉AZ84**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宽城区铁北二路九台路与亚泰大街之间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挂碰,致原告因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16193.52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仁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长春邮区中心局转运分局装卸工,系临时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伤全休贰月及捌周。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贵林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2、被鉴定人刘贵林颈椎间盘突出症(C5-6)与本次外伤参与度为:对等因素。3、被鉴定人刘贵林右下肢动脉硬化,右下肢腘、胫前动脉闭塞,右下肢腓动脉大部分闭塞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零。”原告的主治医师吴敏飞出具治疗证明称:“患者刘贵林,因车祸伤致颈、腰、腿疼痛1天入院,入院检查后明确诊断‘颈椎间盘突出症(C5-6),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动脉硬化,右下肢腘、胫前动脉闭塞,右下肢腓动脉大部分闭塞’,在住院期间使用包括阵痛,促进外伤恢复,康复理疗等治疗,因患者非外伤造成的基础疾病较多,而且患者本人拒绝治疗基础疾病,固行相关检查后,未行颈椎间盘摘除手术,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解仁忠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金达峰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营,每日向其缴纳营运费用,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治疗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还对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同意对原告进行赔付,在扣除不计免赔额20%的情况下,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解仁忠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金达峰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营运,金达峰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并同意与被告解仁忠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保护。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有误,应为16193.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误,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5538.09元(108.59元/天x5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准许。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因当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林35998.0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60元、护理费5538.0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林9034.82元(其中医疗费61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11293.52元的80%);三、被告解仁忠、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贵林850.7元(医疗费61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11293.52元的2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再扣除被告解仁忠垫付的4408元);四、驳回原告刘贵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解仁忠、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元,原告刘贵林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