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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熊靖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靖,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74号原告熊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3写字楼2320室。负责人俞卡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靖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靖的委托代理人叶鹏、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靖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了《备忘录》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武警湖北省消防总队工程项目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应退还原告熊靖项目结算款230040.18元。《备忘录》签订后,经原告熊靖多次催要,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仅于2013年5月21日退还3万元、2014年2月21日退还5万元,尚余150040.18元未退还。原告熊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退还原告熊靖工程结算款150040.18元;2、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欠原告熊靖的项目结算款150040.18元未退还属实。现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正在对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核算,核算期间无法向原告熊靖支付款项。故希望原告熊靖给予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一定的还款宽限期。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熊靖主张的欠款事实。另查明,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于2009年12月承包湖北省消防总队训练基地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作为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原告熊靖。原告熊靖与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2年9月,该工程保修期届满,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依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备忘录》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武警湖北省消防总队工程项目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熊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熊靖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广厦湖北分公司要求原告熊靖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限,因原告熊靖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退还原告熊靖工程项目结算款150040.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熊靖已预付本院,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熊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