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时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宿舍内,趁室友被害人刘甲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卧室床边纸箱上的西裤口袋内的现金7600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39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某的陈述,证人刘乙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记账记录及说明,指认赃物、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37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