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永书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书,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2009后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书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市钟楼区新闸治安卡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民当场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其持有的疑似毒品1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1包疑似毒品净重85.8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王永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书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X、关XX、高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永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