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显荣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叶某翼,李显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系被害人周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翼,女,2003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叶某居,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翼之父。诉讼代理人马平原、费世佳,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显荣,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叶某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费世佳,被告人李显荣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显荣与被害人周某甲(被害死者,女,殁年35岁)系恋爱关系,共同租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11社30号1-4。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李显荣、周某甲返回租赁房途中,周某甲向他人询问租房事宜,欲从二人共同居住处搬离,不再共同居住。当日21时许,李显荣与周某甲在租赁房内床上因周某甲搬离等琐事发生争执,李显荣即骑压在周某甲腰部使其俯卧在床上,用双手扼压周某甲颈部数分钟,致周某甲死亡。次日早上,李显荣离开租赁屋至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其老家附近躲藏。同月17日8时许,李显荣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柏林镇派出所投案。经法医检验鉴定,周某甲系被他人扼压颈部、捂压口鼻致机械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显荣因情感琐事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李显荣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叶某翼诉称:被告人李显荣致死被害人周某甲,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66409.5元。被告人李显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民事赔偿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李显荣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显荣与周某甲(被害死者,女,殁年35岁)系恋爱关系,共同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11社30号1-4号租赁房。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李显荣、周某甲在回租赁房的途中,周某甲向他人询问了房屋租赁事宜。当日21时许,李显荣为周某甲搬离其共同居住地等琐事与周某甲发生争执,李显荣即骑压在周某甲腰部使其俯卧在床上,双手扼压周某甲颈部数分钟,致周某甲死亡。次日早上,李显荣逃至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其老家附近躲藏。同月17日8时许,李显荣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柏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据李显荣的供述,公安机关查获了周某甲的尸体。经法医检验鉴定,周某甲系被他人扼压颈部、捂压口鼻致机械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投案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7日8时30分,李显荣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柏林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工业园附近一出租房内用手将其女友周某甲掐死。11月17日9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接到江津区公安分局的通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即派警到案发现场发现了被害人周某甲的尸体,并于当日16时将李显荣押回该局审查,李显荣对其杀死周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该局即立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40分至同日20时50分,公安人员在重庆市白市驿镇李某某的自建三层一楼单间配套1-4房发现,在房内地面有一张卫生纸以及三枚烟头,双人床上粉红色被子近床尾处有两根白色鞋带,被子下方有呈俯卧状的女尸,上身穿黑色秋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赤脚。女尸面部下方有一红色枕头,枕头上(与女尸口鼻相接处)有23厘米×17厘米的红色斑渍。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卫生纸、烟头、鞋带以及枕头上的红色斑渍。3、《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06分至13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李显荣的人身进行了检查,李显荣的右脸颊一处抓伤,右手背部多处抓伤,提取李显荣的指血血痕样本以及十指指甲擦拭物。当日另从李显荣身上提取到周某甲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并扣押。4、证人韩某某、周某乙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韩某某生育了周某甲、周某乙两个女儿。周某甲与叶某居生育一女孩,现已离婚,小孩由周某甲抚养。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周某甲打电话告诉韩某某,她在白市驿一个小厂打工。韩某某不太清楚周某甲是否耍有男朋友。周某乙证明,周某甲于案发当月4日回家见面时告诉过周某乙,有名男子在追求周某甲,且该男子在周某甲回来这几天打过多次电话找周某甲。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天福堂停尸房内辨认出其女儿周某甲的尸体,公安人员向韩某某采集了指血。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及照片证明:(1)2014年11月17日,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尸检。尸检见死者鼻尖及鼻背中段皮肤色泽稍变浅,鼻软骨部分可扪及异常活动,下唇粘膜下出血,舌尖位于上下齿列间伴舌缘齿痕、粘膜下出血,颈部前侧散在片状青紫、点状表皮剥脱伴对应皮下软组织出血,右侧舌骨小角骨折伴周围肌肉出血,结合明显窒息征象、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等情况综合推断以上损伤及征象符合他人扼压颈部、捂压口鼻形成。死者躯干及四肢点片状青紫、表皮剥脱主要分布在身体前侧及双手,程度轻且部位局限,分析认为以上损伤符合当事人双方搏斗、挣扎时碰撞周围钝性物体形成。死亡时间为距2014年11月17日2-3天。鉴定结论:周某甲系被他人扼压颈部、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周某甲的心血进行检验,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3)经DNA鉴定:根据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周某甲的心血以及被害人周某甲的母亲韩某某的指血,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枚烟头、李显荣右拇指擦拭物以及周某甲左中指指甲擦拭物与李显荣指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一致,似然比率为1.01X1019;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周某甲的右食指指甲缝擦拭物、右中指指甲背疑似血迹为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找到李显荣指血的所有基因型。(3)经对李显荣进行精神医学鉴定,其无精神病,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李某炳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7时许,儿子李显荣回到家跪在地上向李某炳说,他与女朋友吵架,把女朋友掐死了,女朋友是长寿人,李某炳就陪着李显荣到派出所投案自首。7、证人张某林证言证明:表哥李显荣租房不到一个月,十几天前下班后,李显荣叫张某林到他的租赁房去耍,李显荣同路还有名女子(周某甲),他俩像是耍朋友,张某林吃完饭就回家了,那名女子没有走,还在那个房子里,他俩应该是住在一起。2014年11月17日9时50分,江津区柏林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问李显荣租赁房的位置,并说李显荣杀了人、投案自首,张某林把地址告诉了对方。8、证人李某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李显荣(约四十岁的男子)花200元向李某某租赁了1-4号单间房一个月,没有签合同,过了二三天,就带了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到房间,又过了二天,该男女用三轮摩托车把女子的东西拉过来就一直住在这里,两人在一个厂上班,进出都是一路的,看上去关系很好。2014年11月17日,李显荣所在单位老板派人到李某某处,说李显荣把他的老婆杀死了,叫打开李显荣租赁房看一下,李某某开门后看见有个人趴在床上,头部露出一小部分,身上盖起铺盖。看后,来人打电话到厂里头,厂里派了两名男子来到房间查看,揭开铺盖,看见趴在床上的人的腰杆都是绿的。他们说人已经死了。李某某的老婆陈益萍打电话报了警。李某某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十二张男女不同的照片分别辨认出向其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是李显荣以及与李显荣同居的女子是周某甲。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早上,李显荣的老表张某林到厂里向郑光玉反映该厂员工李显荣、周某甲今后都不能上班了,李显荣和周某甲打架,把周某甲打死了。郑某某就派人找到房东把李显荣的租赁房打开,发现被子盖着的趴在床上的一名女子已经死了。10、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郑某某打电话告诉廖某某,张某林反映李显荣把周某甲杀死了,周某甲还在床上的,李显荣到公安机关自首了,让廖某某到租赁房去确认一下。廖某某就打电话安排路过租赁房的工友冯某某去看一下,冯某某和房东去房间看后发现周某甲已经死亡,冯某某打电话告诉了廖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又一道去房间,掀开铺盖,发现周某甲趴在床上已经死亡,左手、肚皮已经变成乌色。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有一男一女路过胡某某的小卖部,女的来问是否有房间出租,胡回答说有一间每月200元租金的单间配套房,女的没有说什么就与男的走了。12、被告人李显荣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前一个月,李显荣与周某甲通过微信相识,认识了两天就住在一起了,李显荣出资租赁的房屋。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李显荣接女朋友周某甲下班,走到巨泰厂大门对面一商店,见贴有一张出租房子的传单,周某甲走进商店问是否有房子出租,老板说有。在回李显荣、周某甲租住房的路上,周某甲说她不与李显荣住了、要租房搬出自己住。吃过饭,李显荣打水给周某甲洗了脚,挨着周某甲坐在床上看电视,就问周某甲昨天给哪个男子打电话打了那么久,她说她打电话给谁不管你什么事,李显荣问她为何租房,周某甲说她要搬走自己住,李显荣说你搬走了我怎么办、你搬到哪里我就跟到哪里等,周某甲就说李显荣不要脸,并用手打了李显荣两耳光,还用脚把李显荣踢下床。李显荣从床下爬起来后就躺在床上看电视,周某甲到衣柜里拿了一床棉絮套了被罩给李显荣盖,她单独盖一床被子,背对李显荣缩在床中间躺着,李显荣想把她抱到床头睡起,抱她时,她用双手乱抓李显荣,把李显荣的右手背和右脸抓伤。在周某甲抓李显荣时,李显荣心头很冒火,就想把她掐死。李显荣把周某甲按到床上并骑在周某甲的后腰部,弯下腰用右手从周某甲的背面伸到前面,从正面将周某甲的脖子用力掐住,左手将周某甲的右颈部用力掐住,周某甲双手双脚乱舞,并把李显荣的右手抓伤,卡了大约十分钟,见周某甲双手双脚不动了,就没有卡了。因周某甲想离开李显荣,李显荣不想周某甲离开,故李显荣才想把周某甲卡死。之后,李显荣继续看了一阵电视后就睡觉,凌晨四点钟,发现周某甲的脚已经硬了,摸动脉已经不再跳动了,确定已经死亡。早上6点钟,李显荣带着周某甲两部手机乘车回老家江津柏林镇看了自己的孩子及父母后,到贵州去了两天,把黑色直板手机卡用打火机烧了,白色oppo手机扔在贵州习水的山上,又回到老家看了父母后,就与父亲到柏林派出所自首。李显荣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女性照片,辨认出被其杀死的周某甲。在案发后,李显荣带领公安人员到案发地指认了其杀害周某甲的作案现场以及到贵州坭坝乡小古池村6组“磨刀子”山的上山小路路口指认丢弃周某甲oppo手机的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显荣致死被害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5249元。其中,丧葬费50006元÷2﹦25003元,被扶养人叶某翼的生活费5796元×7年÷2人﹦20286元,被扶养人韩某某的生活费5796元×20年÷2人﹦5796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前述刑事部分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关系证明、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荣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纷,在与女友发生冲突时竟用手掐致死其女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显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显荣致死被害人,给其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5249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请求中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显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显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叶某翼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4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郑文健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昌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