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新忠与韩厚科、尹祥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忠,韩厚科,尹祥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王新忠。委托代理人李彦燕。被告韩厚科。委托代理人吴广茹。被告尹祥安。原告王新忠与被告韩厚科、尹祥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燕、被告韩厚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茹、被告尹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忠诉称,2015年2月24日晚6时许,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眼外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视物不清,腰部外伤,多处疼痛不适,局部挫伤,头面部耳、鼻、颈等部多处外伤,脑震荡,经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韩厚科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7天、罚款500元,被告尹祥安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5天。原告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新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公(两)行罚决字[2015]00017号、微公(两)行罚决字[2015]00018号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24日晚上6时许,两城镇北薄北村村民韩厚科、尹祥安因琐事与王新忠等人在韩厚科家门口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厮打,中间韩厚科将王新忠打伤。2、(微)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第082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24日王新忠被打伤且王新忠的损伤属轻微伤。3、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表1份、DR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CT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5份、门诊病历2份。4、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2464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计1964元,共计14428元。第3、4组证据综合证明王新忠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建议2个月后复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64元,急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964元,以上共计14428元;王新忠后续仍须复诊将产生后续治疗费。5、伤情鉴定费票据1张,计200元;伤情照片收据1张,计350元;打字复印收据1张,计50元。证明原告王新忠因受伤花费鉴定费、因鉴定拍照、复印,费用共计6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新忠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花费交通费共计1568元。7、陪护人员赵永娟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永娟护理。被告韩厚科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韩厚科没有殴打原告;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12日上午,因原告的大嫂和原告的二叔王天亮,阻碍被告韩厚科建房,双方发生争执,王天亮用铁榔头把韩厚科的头部砸伤,造成颅脑损伤、脑震荡等,韩厚科在济宁二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韩厚科谅解了原告二叔王天亮,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处罚,双方协商私了。但在2015年2月24日晚6时,被告韩厚科和其内兄尹祥安正在家里吃饭,原告无故上门辱骂被告韩厚科,双方便又发生争执,原告方有亲属十多人在被告韩厚科家门口进行围攻,当时场面十分混乱,被告韩厚科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在双方争执中被告韩厚科妻子尹祥英被原告打伤,造成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右侧大腿外伤等,在济宁二院住院五天,花医疗费4千多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韩厚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厚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2日韩厚科被原告方打伤的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厚科曾在2014年7月12日被原告方打伤。2、在本次纠纷中被告韩厚科妻子尹祥英被打伤后的门诊病历一份、B超报告单一份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证明在本次纠纷中韩厚科妻子尹祥英被原告方打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尹祥安辩称,我过年初六上韩厚科家走亲戚,在那吃饭时,听见外边有骂的,我出去看看,刚出门,让原告二叔和三叔把我打倒在地,我一直没起来。原告的伤我不知道,与我也没关系。被告尹祥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厚科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处罚内容涉及到的有异议,查明部分说中间韩厚科将王新忠打伤与事实不符,对其余的内容没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所涉内容与韩厚科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所有费用的支出与韩厚科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伤情鉴定票据真实性没异议,对其余两张票据有异议,不属正规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所举票据不是原告因伤住院确实所花的费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合理范围应该是300到5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尹祥安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的均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韩厚科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体现出被告是因何人打伤进行了鉴定,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原告打伤;认为被告韩厚科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韩厚科妻子被原告打伤,且其住院受伤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7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5年3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而在2015年5月10日仍是建议休息壹个月,说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于原告应当休息的时间没有确定的意见,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的建议过于随便,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的建议不能作为原告应当休息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两张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有效票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除2015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9日六天之外,其他时间均有外出,而且去过不同的地方,去过的地方有滕州、微山、两城、鲁桥、东寨、大辛庄,在济宁住院期间,有五次在微山乘坐出租车,车票之中还有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未发生纠纷时的车票,在2015年2月27日一天共有10人次乘车的车票,2015年3月12日一天共有5人次乘车的车票,而且在2015年3月12日的10时37分在一辆出租车上,10时38分又出现在另一辆出租车上,2015年3月6日的12时0分在一辆出租车上,在12时01分又出现在另一辆出租车上,2015年3月14日一天共有5人次乘车,2015年3月9日上午三次在微山乘坐出租车,2015年3月9日的10时41分还在微山的出租车上,11时33分就出现在济宁的出租车上,前后52分钟就从微山转到了济宁,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原告提供的车票不符合病人住院的现实情况,该组车票不能客观地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的真实状况,上述票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花费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韩厚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6时许,原告王新忠等人与被告韩厚科、尹祥安因琐事在被告韩厚科家门口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撕打,中间被告韩厚科将原告王新忠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原告左眼外伤,左眶内壁骨折,左视神经挫伤,左外伤性虹睫炎,耳外伤、鼻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腰部外伤,经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950元。本院认为,人与人应当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原告王新忠与被告韩厚科、尹祥安仅仅因为琐事就互不相让,原告王新忠更不应该到被告韩厚科家门口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原告王新忠与被告韩厚科都有过错,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祥安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尹祥安对原告王新忠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厚科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为14428元、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23天≈750元、护理费为11882元/365天×23天≈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7318元。原告所提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原告王新忠与被告韩厚科应当按照4比6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当,故被告韩厚科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7318元×60%≈1039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厚科赔偿原告王新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忠对被告尹祥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原告王新忠承担856元,被告韩厚科承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滕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