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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陈林军、陈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宋巧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林军。被告陈燕。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陈林军、陈燕、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隆震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军、陈燕、隆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诉称:被告陈林军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此卡的透支额度为86万元,后又挂失补办新卡号为62×××15。被告陈燕承诺对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隆震公司承诺对被告陈林军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27日起,被告陈林军、陈燕不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隆震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林军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68343.71元、逾期利息2377.17元、滞纳金1238.44元,合计671959.3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林军、陈燕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71959.3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隆震公司对被告陈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林军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透支86万元购买汽车,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2、分期付款客户须知、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分期付款客户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陈林军、陈燕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陈林军透支消费并且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截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额98647.32元,尚有25期分期付款597200元。截止目前尚欠透支金额704009.46元。4、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隆震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林军涉案信用卡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林军、陈燕、隆震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林军向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林军制发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86万元。后被告陈林军向原告申请挂失旧卡补办新卡,原告向其补发新卡卡号为62×××15。原告还与被告陈林军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86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888元。被告陈林军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96320元,并约定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原告均不向被告陈林军退还手续费。被告陈林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陈林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林军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林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陈林军信用卡账户。被告陈燕系被告陈林军配偶,自愿为被告陈林军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隆震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对被告陈林军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隆震公司还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无论系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陈林军透支消费86万元并成功办理分期还款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林军尚欠前11期透支本金95031.71元、利息2377.17元、滞纳金1238.44元,合计98647.32元,连同后25期分期款项597200元,合计695847.32元。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涉案信用卡作停息、停费处理,不再计收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截至目前,被告陈林军尚欠透支金额704009.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林军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提供透支额度,被告陈林军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尚欠信用卡透支金额704009.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林军立即偿还透支金额70400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系被告陈林军配偶,自愿为被告陈林军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燕与被告陈林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震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林军使用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震公司对被告陈林军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军、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704009.46元。二、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林军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4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1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