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杭锦旗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明,苏三美,高树德,巴图毕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12414-1。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伟明,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李明,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杭锦旗呼和木独镇政府职工。被告苏三美,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杭锦旗农牧业产业化服务中心职工。系被告李明的妻子。被告高树德,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杭锦旗呼和木独镇政府职工。被告巴图毕利,男,蒙古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杭锦旗财政局职工。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明、苏三美、高树德、巴图毕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牛伟明,被告李明、高树德、巴图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三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李明向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期全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苏三美系借款人李明的妻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当夫妻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高树德、巴图毕利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李明、苏三美、高树德、巴图毕利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李明、苏三美、高树德、巴图毕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都是自己的签名捺印。本案担保人高树德、巴图毕利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都是他们本人的签名捺印。被告高树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自己的签名捺印,谁借款谁先还钱,然后再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巴图毕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自己的签名捺印,谁借款谁先还钱,然后再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三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出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明、高树德、巴图毕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明、高树德、巴图毕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于2012年6月6日由被告高树德、巴图毕利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于综合消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12.57341‰,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时间按合同利率另计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18.860115‰)。被告李明在《借款借据》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高树德、巴图毕利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将5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李明账号内,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李明与被告苏三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综合消费。本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将贷款按时足额打入被告李明的个人账户,已经全部履行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明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三美与被告李明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综合消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处理,即与被告李明共同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时间按合同利率另计收50%罚息的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苏三美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树德、巴图毕利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被告李明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方式、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高树德、巴图毕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树德、巴图毕利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李明、苏三美的追偿权。被告苏三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苏三美尚欠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7341‰,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按合同约定的18.860115‰逾期月利率计收利息),待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苏三美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高树德、巴图毕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树德、巴图毕利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李明、苏三美的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明、苏三美、高树德、巴图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 辛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