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陶秀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秀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秀义,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本市铜官山区。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秀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陶秀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珊、代理检察员周姗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秀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9日,被告人陶秀义登记成立了铜陵波光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变更登记为铜陵波光贸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为陶秀义,同时公司在互联网建立了“徽煌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21日间,被告人陶秀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徽煌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投资标的,并与投标人签订电子借款协议书,承诺按期结算,以年利率22%不等的利率还本付息,在互联网上通过“网贷之家”等网站进行宣传。网民在该平台上注册成为会员后,通过线上支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线下支付(通过银行卡充值)两种方式进行充值并根据投资标的信息进行投标。陶秀义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借贷给陈玉根(另行处理)、谢永平等人2200余万元。之后,因陈玉根无法按期还款致使陶秀义不能兑付被害人的本息。经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徽煌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共吸收注册会员1119人,其中参与投资会员654人,吸收存款共计50362374.58元,除已返还投资人投资款金额27404205.37元,尚造成投资会员455人共计23821542.47元的损失。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陶秀义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秀义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陶秀义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以发布虚假的借款投资标的,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654人非法吸收资金5036万余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秀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陶秀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455名被害人2382万余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后果严重,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秀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陶秀义退赔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等455人共计经某(详见原判附表)。上诉人陶秀义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经归纳为:1、陈玉根借用上诉人集资平台自筹自用了2200余万元无法归还,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无法归还的是陈玉根而非上诉人;2、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应为铜陵波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陶秀义个人;3、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尚未返还会员的金额即23821542.47元;4、陶秀义的“非吸”行为是受陈玉根的教唆实施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综合评述如下:关于上诉人所提实际造成2300余万元资金无法归还的是陈玉根而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各被害人在“徽煌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并将资金转入平台指定账户,控制借贷平台资金账户、支配资金进出的是陶秀义,陶秀义为获取息差将资金借贷给陈玉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为铜陵波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陶秀义为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于2013年8月30日将公司变更登记为铜陵波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陶秀义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已经返还会员的资金数额的意见。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上诉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陶秀义受他人教唆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陶秀义成立铜陵波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筹措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期间聘请陈玉根公司的职工吴晓军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网络借贷平台成立后,以铜陵波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吸收资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秀义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投资标的,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654人非法吸收资金5036万余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他人两千余万元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源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