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阮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阮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客车,在柳州市阳和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阳和大道交叉路口时,左转弯驶入阳和大道。过程中,遇石某、吕某分别驾驶无牌号新阳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正由东往西直行至此。小型客车与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死亡,吕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出警的公安人员并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阮某与石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阮某承担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在阮某与吕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阮某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后,阮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一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3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家属的谅解;支付被害人吕某一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结清吕某住院所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122案件信息;被告人阮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交强险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合格证及购买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吕某的身份证、助力车合格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购买凭证复印件;被害人石某、吕某的户籍信息;吕某住院收费、门诊收费收据、机打发票复印件;被告人阮某的通话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资质证明;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解剖尸体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石某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收条;吕某、阮某的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归案经过;被告人阮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阮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阮某归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石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石某家属谅解,赔偿被害人吕某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