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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文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7号罪犯马文利,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3月24作出(2009)兰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文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2009年4月13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系毒品犯罪,判决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缴纳100元,履行比例过低。从其狱内收支明细看,2015年2月底,账面余额1034.92元,可履行而未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文利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