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段某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肖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非、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法和睦相处。2014年5月,被告以堕胎相要挟向原告提出三点要求:一、要原告辞职来洞口另谋职业;二、要原告将工资全部交给其掌控,只给原告少许零用;三、要求原告将本属原告父母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对被告这些要求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即将原告手机号拉入“黑名单”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8月,被告腹中小孩不知是人工流产还是自然流产,原告至今不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为缓解夫妻矛盾至被告住所与其共度春节,但被告将房门紧闭导致原告在客厅沙发睡了一夜。且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当原告草拟离婚协议让其签名时,被告却以原告未达到向其支付20万的条件为由拒绝签字。综上,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分注重利益而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对王秀枝的调查笔录1份;2、对李素英的调查笔录1份;3、对谢玲艳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过于注重利益而不注重培养感情。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大都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三个条件,实际情况是:被告怀孕后曾要求原告请假适当陪护,并没有要求原告辞职,而要求原告将工资卡上交也属夫妻间正当要求,要求将房子过户即是因为原告及其父���在婚前答应结婚后将房产赠与被告,至于提出分手费20万元其实是被告想与原告和好的权宜之计。被告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淘宝购物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他异性赠送价值较高礼品,原告存在过错;2、对杨巧容调查笔录1份;3、对唐丹华调查笔录1份。第2、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4、保证书2份,拟证明原告承认错误、愿意改正错误与被告和好以及保证对婚姻忠诚的事实;5、新房装修及家具照片若干,拟证明婚后共同财产状况。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三份证据均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之人陈述,且内容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淘宝购物单实际上一份是原告与他人合伙开网店的发货清单,另一份是母亲节原告买给其母亲的礼物,对第2、3���证据的证人原告表示不认识,且认为证人看到的只是表象,夫妻感情好坏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对第4份证据原告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是因为被告刚打了胎,原告为缓和被告情绪而写的,且保证书上的10万不是指人民币,而是指游戏币。对第5号证据原告认为婚房装修是原告一个人出的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对原、被告婚前婚后的事件叙述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但由于三位证人均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之人,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2、3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发生矛盾后,原告写下保证书,愿意与被告和好的事实,第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因工作各在一地,相距较远,双方即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被告怀孕后,曾要求原告停薪留职回家陪护,并要求原告将工资卡交由其保管,还要求原告履行承诺,将原告父母名下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的上述要求引起原告不满。之后被告小孩流产,原告怀疑被告系人工流产,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双方又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于春节假期将近返回单位上班,系被告送其上车。原告回单位上班后一直未回洞口。现因原告起诉至本院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只是由于婚后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工作生活,聚少离多,缺乏应有的沟通,或未能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导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