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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森林,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志富,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森林,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系五十八村村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系五十八村四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系五十八村一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系五十八村五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系五十八村二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系五十八村文书。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系五十八村三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系五十八村治保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森林、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森林、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及李某某的辩护人高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2月20日,太平川镇风水村与村民张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簸箕口开荒地卖给张某乙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50年。1999年6月15日,八十八乡二十号村与牛某某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00年1月份开始,二十号村民委员会将飞机场(簸箕口开荒地)100垧左右草原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牛某某,承包期限为50年,2014年1月13日,牛某某与风水村村民张某丙签订草原转包合同,将马场二十号村草原西北角的一部分转包给张某丙,承包期限为45年。在簸箕口开荒地已经合法承包给张某乙、张某丙的情况下,八十八乡五十八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私自与本村村民李某某签订草原管理合同,再次将簸箕口的十五公顷的草原承包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放牧。2014年6月4日16时许,李某某以村民张某乙、张某丙将其承包放牧的草原种上玉米为由伙同五十八村的张森林、谭某某、张某甲、范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八人,雇佣两台四轮车将张某乙的七垧玉米地和张某丙的四垧玉米地全部毁掉。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损失30450元、张某丙损失14360元,共计448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森林、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森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毁的地是五十八村的草原,由他承包管理,他没有参与毁地。辩护人高志富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本案被毁的地块权属不清,在此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系故意毁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中,毁地的决定是五十八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的,且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加村委会会议,毁地决定并不是李某某的主观意志;(三)本案中,毁地的主体是村委会,实施毁地行为的也是村委会,李某某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毁地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认定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森林辩称,张某乙、张某丙耕种的地块是他们五十八村的草原,已承包给李某某经营管理,张某乙、张某丙种地是破坏草原,他们毁地是保护草原,恢复草原植被,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对参与毁地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但均认为被毁的地块属于八十八乡五十八村的草原,他们毁地是为了恢复草原植被,希望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太平川镇风水村与村民张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簸箕口开荒地卖给张某乙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50年。1999年6月15日,八十八乡二十号村与牛某某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00年1月份开始,二十号村民委员会将飞机场(簸箕口开荒地)100垧左右草原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牛某某,承包期限为50年,2014年1月13日,牛某某与风水村村民张某丙签订草原转包合同,将马场二十号村草原西北角的一部分转包给张某丙,承包期限为45年。在簸箕口开荒地已经承包给张某乙、张某丙经营的情况下,八十八乡五十八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私自与本村村民李某某签订草原管理合同,再次将簸箕口的十五公顷的草原承包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放牧。2014年6月4日16时许,李某某以村民张某乙、张某丙将其承包放牧的草原种上玉米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森林、谭某某、张某甲、范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八人,雇佣两台四轮车将张某乙的七垧玉米地和张某丙的四垧玉米地全部毁掉。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损失价值人民币30450元、张某丙损失价值人民币14360元,共计4481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毁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森林通过其哥哥张玉林、张长林赔偿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他承包了八十八乡五十八村簸箕口草原,交承包费3000元,承包期为30年。今年(2014年)农历小年前后,他往自己承包的五十八草原簸箕口位置垫土的时候,张某乙找他说这块地是其承包的,张某乙要种这块地,他就告诉张某乙这块地是自己承包的,咱们各自找自己的村里解决这事。四月份的时候,他和张某乙打了一仗后,张某乙就把这块地打垄种上了玉米,之后他就向乡里和村上举报,要求解决。六月初一天,他又去找村里解决这事,村长(张森林)在村上召开村干部会议,研究怎么处理这块地,最后决定毁地。村里开会的时候他也去了,但没有进会场,在别的屋里呆着了。散会后他进会场,张森林说把地毁了吧。之后,因为他承包的草原有个壕沟,张森林等人不知道怎么走,是他告诉怎么走的。村里雇王某乙、宁某某各开一台四轮车毁的地。当时去的人有张森林、张某甲、治保主任和几个社主任,他们这些人分乘三辆车来到被毁的地块。被毁的地大约10垧多,玉米苗大约五寸高,基本上都毁了。毁完第一块地(张某乙种的)后是他告诉四轮车怎么去张某丙的玉米地的。地全部毁完后,他在八十八乡超级饭店请毁地这些人吃的饭。2、被告人张森林供述,他是八十八乡五十八村村长。簸箕口草原是他们村的,2013年1月1日承包给村民李某某放牧,收李某某管理费用3000元。2014年4、5月份,李某某向村里举报,说有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其承包的簸箕口草原上种地,然后他就向八十八乡政府及长岭县草原管理站汇报此事,最后都没有回应。李某某几乎天天都找他解决这事。2014年6月4日上午李某某又找他,要求他把别人私自在其承包的草原上种植的玉米毁掉,恢复草原原貌。当天下午,他召集张某甲、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谭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等村干部在村上开的会,研究如何处理李某某承包的草原被别人种上玉米的事,大家一致同意将种上的玉米毁掉,恢复草原植被。当时李某某不在会场,在另一个屋呆着了。散会后,村上雇了两台四轮车(分别是王某乙和宁某某的),因为前一段下雨了,路况他们不熟悉,李某某带着他们去的地里。他们这些人及李某某分乘三辆车来到簸箕草原,四轮车比他们先到的,他们到后,四轮车就开始毁地。先把大块的玉米地(张某乙种的)毁完,他们就要走,李某某说那边还有一块玉米地,之后李某某就领着两台四轮车拖拉机去毁那块玉米地,他们在这边等着。地都毁完以后,李某某在八十八乡超级饭店请他们这些人吃的饭。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是八十八乡五十八村文书。张某丙、张某乙种的玉米地是他们村的草原,现承包给村民李某某放牧。2014年5月19日,李某某举报张某乙、张某丙在其承包的草原内种植玉米。接到举报后,他们村向八十八乡政府及长岭县草原管理站都汇报了此事。2014年6月4日下午,村长张森林通知他开会,说有人举报五十八村簸箕口草原上有人种地,让社主任都来开会。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五个社主任(金某某、范某某、谭某某、于某某和刘某某)、治保主任王某甲、村长张森林和他。开会时李某某在会议现场隔壁房间。在会上张森林说:“咱们簸箕口草原的土地被别人种了,我们要去把他们种的庄稼毁掉。”参加会议的人都同意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将张某乙、张某丙在草原内种的玉米用车平掉,恢复草原植被。之后,他们这些人分乘三辆车,还有村里雇的两台四轮拖拉机(分别是王某乙和宁某某的)来到簸箕口草原,到那里他看见簸箕口草原上已经被人种上大约100亩的玉米,玉米苗有20多厘米高。接着两台四轮拖拉机就把这100亩左右的玉米给毁掉了。毁地时李某某也去了,共毁两块地,毁完第一块地后,李某某领着拖拉机毁的另一块地。毁完地后李某某请他们这些人吃的饭。4、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谭某某、王某甲供述,2014年6月4日下午,五十八村的文书张某甲通知他们到村部开会,除了他们六个人外,参加会议的人员还有村长张森林和文书张某甲。李某某也来了,在开会的外屋呆着了。在会上,张森林村长说村上的簸箕口草原被别人种上玉米了,想把这块地毁了,恢复草原原貌,他们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张森林村长的意见。会后,参加会议的人员分乘三辆车,由李某某领路来到簸箕口草原,还有两台四轮拖拉机,分别是王某乙和宁某某的,也来到簸箕草原。他们到地方后,李某某说就是这块地,两台四轮拖拉机就开始毁地,毁完这块地,李某某说另一边草原上还有一块地,接着就领两台拖拉机去把另一块地给毁了。被毁的地玉米苗能有10多公分高。毁完地后,李某某在八十八乡超级饭店请他们吃的饭。他们认为簸箕口草原的权属属于五十八村的,因为很多年他们的村民都在那块地方打草、放牧。开会的时候他们才知道这块草原承包给李某某了。案发后,新风派出所找他们了解情况后就让他们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接到公安局的通知就都去公安局了。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1年他承包了风水村位于五十二屯南部的簸箕口开荒地,当时没有正式合同,只有村里的台账。后期风水村归太平川了,他想没有正式合同不行,就与村上签订了一份正式合同,时间不是2006年就是2007年,但合同的签订日期写的是2001年,因为他买地时就是2001年。他交承包费2000元钱。2014年5月初,他在这块地上种了七垧玉米。6月4日下午6点多钟,他发现这七垧地玉米被别人给毁了,当时玉米苗能有12厘米高,都被毁了,基本就绝收了。同时发现,他哥哥张某丙在他的地旁边种的四垧地玉米也被毁了。被毁的地他投入种子、化肥及人工等共计损失大约25600元左右。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他家被毁的四垧地是他从八十八乡牛某某手里承包的,有承包合同,就是以牛某某的原始承包合同为依据,承包期自2014年起至2058年止,承包费为37000元。2014年6月4日下午6点多钟,他准备给地喷洒农药,到地里之后发现青苗被人毁了,他当即就给“110”打电话报案了。他当时就怀疑是五十八村村长张四(张森林)组织人毁的地。后来他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确实是张四带人毁的。被毁的地他投入种子、化肥及人工等,共计损失大约人民币15160元左右。证人宁某某、王某乙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村长张森林以五十八村的名义雇他们俩的四轮拖拉机毁地,当时在村部跟他们说的,有张森林、张某甲、金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范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在场,毁地的时候这些人都去了。他们一共毁了10垧左右的玉米地,玉米苗能有10公分左右高。8、证人张某丙证实,他是八十八乡五十八村监督委员会成员,2014年6月4日,五十八村委会开会研究毁掉张某乙、张某丙在簸箕口种的玉米地,他没有参加,也没去毁地。后来听说村委会成员把张某乙、张某丙种的玉米地给毁了。证人牛某某证实,他是从1996年开始承包八十八乡二十号村草原的,该草原面积大约有280公顷,位于五十二空军靶场小白山南侧。2008年他又续签了50年的承包合同。2014年开春时,他将自己承包的草原转包给张某丙四垧,张某丙开成耕地种玉米了。实际上这四垧地都是飞机打靶的靶标地,满地是炮弹坑和芦苇,长岭县草原管理站也没定上这块地是草原,这块地的南边是草原。他承包给张某丙这四垧地是随着他原来承包合同规定的年限走的,还有40多年。证人裴某某证实,他现任太平川镇风水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的时候在风水村当通信员。张某乙是瓦匠,当时给村上干活,村上一直没有给钱,这样,村上于2001年就把簸箕口的土地给张某乙了。当时村上没有和张某乙签订合同,后来太平川镇就把他们新凤乡给合并了,张某乙怕村上的领导不稳定,就又和村上补签一个合同,张某乙补交了2000元土地承包费,村上给出了收据。补签的合同和收据盖的是太平川镇风水村的章,因为之前村上的老公章在合乡并镇之后都已经上缴了。11、长岭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因玉米地被毁,造成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450元,造成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0元。合同书及收据证实,2001年12月20日,张某乙与太平川镇风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2006年左右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合同内容是,风水村将簸箕口开荒地卖给张某乙经营管理,承包期自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51年12月20日止。张某乙向风水村交承包费2000元。13、草原承包合同证实,1999年6月15日,牛某某与长岭县八十八乡二十号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自2000年1月开始,二十号村将飞机打靶场草原承包给牛某某,承包期为长期;2008年10月8日,牛某某又与长岭县八十八乡二十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二十号村将乡马场二十号草原约280公顷承包给牛某某经营,承包期50年,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5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0000元。14、草原转包合同书证实,2014年1月13日,牛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二十号村草原的一部分转包给张某丙经营,转包期限45年,即自2014年1月13日到2058年12月31日止。15、草原承包合同书证实,2007年2月10日,八十八乡五十八村与单义财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将飞机场簸箕口草原20公顷承包给单义财,承包期限2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000元。16、八十八乡五十八村与李某某签定的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1日,五十八村将飞机场十五公顷左右的草原扶持乙方做畜牧场地,年限为2013年至2042年12月30日,五十八村每年收管理费100元,30年共计3000元。17、边界勘定工作概况,处理结果及签字表证实,有争议的草原及土地勘界情况。18、长岭县民政局关于太平川镇和八十八乡级界线五十八村段界线争议勘界情况说明及简图、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出具的张森林等人毁地草图及说明证实,依据1996年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八十八乡人民和新风乡人民政府会签),对五十八村界线进行了勘界,双方对勘界结果表示认可,不存在争议。被毁的张某乙玉米地属太平川镇辖区,张某丙的玉米地属八十八乡辖区。19、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乙被毁的7晌玉米地是其于2001年12月22日,以荒地的名义承包太平川镇风水村的,有土地承包合同和长岭县民政局勘界为证。20、长岭县太平川镇风水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乙承包风水村的簸箕口耕地为四荒地,不属于草原。21、长岭县草原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1)簸箕口地块位于八十八乡五十八村和太平川镇风水村交界处,面积6公顷。(2)通过调查国土部门土地二调数据,该地块土地地类为盐碱地。22、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牛某某与八十八乡二十号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证明了牛某某转包给张某丙的四垧土地(即被毁地块)的使用经营和发包权应为八十八乡二十号村。23、提取笔录、民政简图及村民签字表证实,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在张森林手中提取民政简图一份、村民签字表一份,八十八乡五十八村全体村民都认为有争议的簸箕口草原的权属应归五十八村所有。24、破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并传唤张森林等人,经讯问,张森林等人对毁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22日,张森林在八十八乡开会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太平川司法所,李某某拒不承认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谭某某、张某甲、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王某甲因妻子患病,8月4日未能到案,于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森林、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分别出生1961年4月17日、1971年5月2日、1964年1月2日、1980年1月5日、1959年7月10日、1971年7月21日、1970年7月25日、1972年7月28日和1985年10月29日。26、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森林、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在长岭县公安局八十八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27、赔偿协议书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森林的代理人张玉林、张长林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上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搜集调查取得,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等九名被告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森林、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森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森林能够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高志富关于本案被毁的地块权属不清,毁地是五十八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用于毁地的车辆也是村民委员会雇佣的。毁地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毁地行为,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长岭县民政局关于太平川镇和八十八乡级界线五十八村段界线争议勘界情况说明及简图,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出具的张森林等人毁地草图及说明证实张某乙耕种的地块权属属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牛某某与八十八乡二十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丙耕种的地块权属属于八十八乡二十号村,张某乙、张某丙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了被毁地块的经营权。毁地虽然是五十八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但被告人李某某是积极主张和参与者,并且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实施了毁地行为,因此,辩护人高志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被毁的地是五十八村的草原,由其承包管理,自己没参与毁地,因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森林、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关于被毁的地是他们五十八村的草原,他们毁地是为了恢复草原植被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毁的地是五十八村的草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对于某某等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各自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35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张森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22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