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锋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场镇蒋家大院出发向广安市前锋区民生医院方向行驶。9时6分,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境内代市镇场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十字路口处,因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实施预防措施不当,未观察到道路右侧由张某甲驾驶并搭乘张某乙的川XXXXX**号电动车,使货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货车右后轮碾压张某乙上身,致张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在现场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和呼叫医疗救护车,并等候警察到现场处理。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谭某某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全额支付了补偿款7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物品保全决定书和清单、提取笔录和说明,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人张某甲、谭某某证言,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自愿支付了补偿金,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维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