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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7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滇池ONE售楼部,盗窃被害人张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等物品)。后李某某将张某建行卡内的9800元钱分5次取出,并将其中的9500元转存至自己的银行卡内。2015年3月20日8时许,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7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纵观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