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朝文与卢伟、任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08号原告唐朝文(又名左小林),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任尹婷,女,汉族。原告唐朝文诉被告卢伟、任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任尹婷的起诉。原告唐朝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文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2720元,并许诺2014年6月中旬前归还。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2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卢伟向原告唐朝文出据《欠条》借款12720元,《欠条》载明:“今借到左小林人民币12720元整,限六月中旬归还,如果超期,左小林有追究的权利。欠款人卢伟、任尹婷”。审理中原告陈述任尹婷系后来作为担保人签的名。期满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伟向原告唐朝文借款人民币127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唐朝文要求被告卢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任尹婷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伟偿还原告唐朝文借款人民币12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卢伟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安应审 判 员 卢 松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