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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佟金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新,佟金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金扬,女,199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梁国玲(系佟金扬的母亲)。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立范,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立新因与被上诉人佟金扬,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永生、被上诉人佟金扬的委托代理人梁国玲、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金扬原审诉称:2014年5月8日7时10分许,张立新驾驶吉JK65**号轿车沿中央街由十道街向五道街方向行驶,行至一中门前处,与行人即本案佟金扬相撞,造成佟金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立新承担全部责任,佟金扬无责任。佟金扬受伤后在德惠市医院治疗,后转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第三掌骨骨折,共住院13天左右,现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佟金扬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1427.52元,补课费12000.00元,护理费3139.24元,伙食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诉请同意赔偿。佟金扬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600.00元,补课费应提供正规票据,护理费要求二人没有道理,三级护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张立新原审辩称:对佟金扬的诉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是为了救人把车开走的。责任认定书我没有签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应承担对半责任。佟金扬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2500.00元及花医疗费733.11元。补课费应提供正规票据,护理费要求给付二人没有道理,三级护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7时10分许,张立新驾驶吉JK65**号轿车沿中央街由十道街向五道街方向行驶,行至一中门前处,与行人佟金扬相撞,造成佟金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立新用肇事车辆将佟金扬送医院,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新承担全部责任,佟金扬无责任,佟金扬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继续治疗,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佟金扬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32163.63元(其中张立新垫付3233.11元),2014年9月24日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佟金扬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11000.00元。吉JK65**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次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结论准确,张立新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立新为吉JK65**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佟金扬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立新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佟金扬人民币11994.49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交通费800.00元]。张立新赔偿佟金扬人民币32427.52元[医疗费18927.5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佟金扬要求赔偿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保护。交通费酌情给付8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佟金扬人民币11994.49元;二、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金扬人民币32427.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张立新承担。宣判后,张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德惠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由于上诉人横穿马路所造成的事故,上诉人有德惠市公交公司的现场录像,该录像足以证实是被上诉人所引发的事故。所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为同等责任,赔偿比例按各占50%。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佟金扬二审辩称:我走的斑马线,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认可交通事故认定,认可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转入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佟金扬陈述肇事经过:“2014年5月8日7时10分许,张立新驾驶吉JK65**号轿车沿中央街由十道街向五道街方向行驶,行至一中门前处,与行人佟金扬相撞,造成佟金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立新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医院。”对被上诉人佟金扬肇事经过的陈述,上诉人张立新陈述:“对肇事经过无异议。”再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立新陈述:“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我们负对半责任,其理由是受害者是行人,是弱者,所以我们承担对半责任。”、“提供德惠市公交公司行车记录仪记录肇事现场的光盘,证明肇事现场经过,我为了救人,把车开走了,没有现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处理的依据,也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据证明力。本案事发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案件基本事实的记载,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部分记载:“认定此事故中张立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立新上述违法行为有当事人笔录、公安网上查询等作为证据。”进而认定张立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金扬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为本案所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张立新虽主张因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而未予签收。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佟金扬陈述的肇事经过与本案事发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记载一致,上诉人张立新并无异议。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立新陈述其未在事故认定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复议或诉讼。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张立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的认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立新陈述:“提供德惠市公交公司行车记录仪记录肇事现场的光盘欲证明肇事现场经过,我为了救人,把车开走了,没有现场。”其并未提出二审庭审中所欲证明:“被上诉人是横穿马路,而且是跑步。被上诉人横穿马路的路面不是斑马线。推断被上诉人与车辆撞击应在车辆中后部。”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佟金扬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张立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张立新主张由被上诉人佟金扬与其承担同等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0元,由上诉人张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