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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为明与徐九(久)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为明,徐九(久)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杨为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九(久)涛,个体户。原告杨为明与被告徐久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为明诉称:原告欲办理建房审批手续,2010年9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徐久涛120000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可是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久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需建房欲办理建房审批手续,2010年9月3日,原告杨为明委托被告徐久涛代为办理,被告徐久涛向原告立据,载明“今收到建房执照费用120000元”,后被告未能办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12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杨为明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办理建房执照审批手续,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久涛收取审批费用120000后未能办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久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为明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徐久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