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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芝胜与王瑞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波,李芝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波,和顺县尿素厂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胜,阳煤集团新大地煤矿矿工。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和顺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城新和路路北。负责人白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工。上诉人王瑞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李芝胜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王瑞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重审查明,2013年1月2日王瑞波驾驶晋K×××××号东风牌普通小型客车由山西省和顺县邢村方向向和顺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207线1017km+988.2m处将李芝胜撞倒。造成李芝胜头部外伤、膀胱破裂、右胫骨骨折,以及晋K×××××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顺县交警队认定王瑞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事发后李芝胜共收到王瑞波47000元。经查明,李芝胜主张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149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1050元;4、护理费24907元;5、误工费26789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3600元;8、伤残赔偿金27969.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二次手术费7359元。以上合计222133.54元。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八支,门诊医药费票据一支,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7359元的鉴定报告;2、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李芝胜住院治疗70天。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70天计算;3、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李芝胜住院期间,前期需四人护理,后期需二人护理;4、李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阳煤集团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李勇2012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表证明各一份,首先证明儿子李勇系阳煤集团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2日请假护理李芝胜。其次证明李勇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395元,日平均工资146.5元,护理费应按146.5元计算;5、李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顺县晋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儿子李威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日平均工资150元。2013年1月2日请假护理其父亲李芝胜;6、李娜、郝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女儿李娜、儿媳郝篆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293元计算,日平均工资69.2元;7、阳煤集团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李芝胜2012年10月到12月份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李芝胜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治疗,期间未发工资。其次证明李芝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672.7元,日平均工资155.75元,误工费应按155.75无计算;8、交通费票据20支,证明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票据二支,证明鉴定费3600元;10、李芝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芝胜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11、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芝胜构成一处九级病危(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芝胜病情十分严重,需要多人护理。王瑞波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不符合实际情况,李芝胜当时是酒后横穿马路,也有责任;所诉医药费中含有大量高蛋白营养药,是恶意扩大费用,应依法驳回。该已给李芝胜垫付47000元,李芝胜请假15日回家的费用不应由该承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支,证明李威当时收到该给李芝胜的3000元现金;2、医疗费票据16支,证明在和顺县人民医院给李芝胜交纳医疗费2583.74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750元);收条一张以上证明王瑞波垫付47000元。人寿保险和顺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王瑞波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原审认定李芝胜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86808.4元,在住院期间两次请假共回家15天(第一次2013年2月9日到2013年2月13日、第二次2013年2月27日到2013年3月7日),李芝胜陈述住院70天与医院病程记录不符,住院实际天数应为55天,故主张的医药费应为114959.5元-1065元=113894.5元(其中请假空床15天未发生的床位费为4962/70*15天=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3500/70*15天=2750元;营养补助费应为1050元-1050/70*15天=825元;陪侍费应为(146.5+69.2)*(70-15)=11863.5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伤者请假回家情况,最多由儿子李勇和女儿李娜两人护理较合理,儿子李威仅提供工资证明不能显示事故前三个月实际工资情况);误工费应为李芝胜月平均工资4672.7元/30*172天=26789元(即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月2日-2013年6月23日);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仅限于伤者为看病花费的费用,而李芝胜提供的均为出租车费票据,且该票据不能直接反映出用于看病,且救护车费已由王瑞波支付);鉴定费2100元票据具有合法性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为6356.6元*伤残系数20%*20年*100%=25426.4元(李芝胜系农业户口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故赔偿总额共计186808.4元。即人寿保险和顺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下的66808.4元赔偿款由王瑞波承担。原审重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芝胜受伤,王瑞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波驾驶的晋K×××××号东风牌普通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和顺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对原审认定的医药费113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2750元、营养补助费55*15=825元、误工费李芝胜月平均工资4672.7元/30*172天=26789元,重审与原审时的意见一致予以认定;重审时认为李芝胜请假15日仍需护理,所以护理费应子计算,护理人数同意原审意见为儿子李勇和女儿李娜两人护理,陪侍费应为(146.5+69.2)*70=1509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3600元票据具有合法性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为李芝胜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应为6356.6元*伤残系数22%*20年=27969.04元(李芝胜系农业户口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二次手术费7359元,予以支持。故赔偿总额共计208785.54元。即人寿保险和顺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陪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803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加上鉴定费3600元,共计118428.50元赔偿款由王瑞波承担,扣除王瑞波已支付的47000元,王瑞波赔偿李芝胜71428.50元。原审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和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芝胜的住院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357元;二、王瑞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芝胜的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71428.50元;三、驳回李芝胜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瑞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部分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是:1、人寿保险和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2千元,其只应再承担19808.4元;2、原审判决营养费偏高,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准;3、住院挂床15天,只扣除床位费,住院治疗费过高、白蛋白注射液营养费用偏高。2013年1月10日-2月8日药品价值不明。李芝胜答辩称营养费已经扣除挂床的费用,阳泉医院医嘱称需要二人陪护,事故致李芝胜大面积创伤,医院使用白蛋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人寿保险和顺公司答辩称同意李芝胜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和顺公司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人寿保险和顺公司承担12200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该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审判决该项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和顺公司承担,上诉人并未承担护理费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上诉人对护理费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审认定计算天数为55天、标准为15元,天数与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一致,标准与被上诉人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相符,故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偏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挂床15日的住院治疗费过高、白蛋白注射营养费用偏高及部分药品价值不明的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正规医药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治疗及用药情况,有其合理性,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不能佐证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王瑞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