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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高晓光。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国。申请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石裁字(2014)第35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被申请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00,000元及仲裁费60,080元。后因被申请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石裁字(2014)第351号裁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351号裁决,本院正在审查中,故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35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伟为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