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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减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小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177号罪犯沈小龙,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沈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沈小龙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陕刑一终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以罪犯沈小龙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小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罪犯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沈小龙在死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沈小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