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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菲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张菲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福一。委托代理人李广强。被告张菲菲。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名都置业)与被告张菲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名都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班福一、李广强、被告张菲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名都置业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就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14号楼3004室签订楼宇认购书。201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41278元,被告采取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于2014年8月16前支付首期房款53372元(含20000元定金);由银行提供51万元按揭贷款,被告需在2014年8月1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1万元,逾期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发函解除与被告的认购书和购房合同等。鉴于原告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履行了告知被告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和《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已经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违约责任,并配合原告到相关机关办理撤销商品房网签和备案手续。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办理,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就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14号楼3004室签订的《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和《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已经合法解除;2.被告向原告承担222383元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741278元;3.被告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到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14号楼3004室房屋网签手续和备案手续。被告张菲菲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有些合同条款我不同意,我同意按主合同约定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意协助办理撤销网签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和《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14号楼3004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41278元,被告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入房款,采取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于2014年8月19前支付首期房款21178元(不含定金);由银行提供51万元按揭贷款,被告需在2014年8月1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被告逾期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房款53372元(含20000元定金)。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函,通知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办理退房、撤销网签与备案等手续。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支付剩余房款,也未与原告沟通退房等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和回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菲菲交纳首期款后,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亦未交纳应付房款,原告依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违约金标准应按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累计应付房款的1%计算为宜。因被告违约,故其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但原告应返还被告所交的除定金之外的首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和《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张菲菲应支付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412.78元(按房款741278×1%计算);三、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张菲菲房款33372元(定金20000不予返还)。以上(二)、(三)两项合并执行后,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张菲菲人民币2595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张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14号楼3004室的网签和备案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计2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鸿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