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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平、黄占平与被告刘玉环、任超杰、任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平,黄占平,刘玉环,任超杰,任超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凤平,住平泉县。原告黄占平。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环,住平泉县。被告任超杰。被告任超然。委托代理人王宗杰,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凤平、黄占平与被告刘玉环、任超杰、任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宝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平、黄占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刘玉环、任超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杰到庭参加诉讼,任超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平、黄占平诉称,我夫妻二人与被告刘玉环的丈夫任景忠是朋友关系,2011年,任景忠在外承包工程称缺少资金,在我们二人处分两次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有任景忠亲笔写的借条为证。我们多次催要,任景忠都称等工程款下来再还,考虑朋友关系一直到今日。任景忠于2014年11月份去世,被告刘玉环是任景忠的妻子,被告任超杰、任超然是任景忠的儿子,三被告均继承了任景忠房屋等财产,三被告应承担任景忠生前借款的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超杰、任超然辩称,2004年10月20日,我们与父母任景忠、母亲刘玉环分家另过,并且已经分户,我们兄弟二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2014年11月份我父任景忠因病去世,我们未继承父亲的遗产,因此即使父亲生前有债务,我们也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与我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环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刘玉环与任景忠系夫妻关系,任超杰、任超然是任景忠、刘玉环的儿子;任景忠于2014年11月份去世。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本院确定调查事项为:1、任景忠在世时是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及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1年8月4日任景忠在黄占平、张凤平手中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1年8月4日。有任景忠的签字和欠条为证,并注明还款由承德移动工程款还。2、2011年10月5日借黄占平人民币5000.00元,有任景忠借条及签字,同时注明由承德移动工程款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张借据均不是任景忠出具,我方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借款时间至今均已超过三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借款条中约定承德移动工程款还,而承德移动工程款在2012年1月份就全部结清。综上所述,该两份证据不是任景忠出具并且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1号证据为工程款回单,证明承德移动公司于2012年1月份移动已经给付任景忠工程款。第2号证据为鲁某某、穆某某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三原告与任景忠是长久资金上的往来。证人鲁某某出庭作证称,任景忠与黄金仓之母张凤平合资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我在他们工地工人、干活,不负责结账,也不负责筹集款。我的工资全部开清了,旁的事我也不知道。他们在一块成天开车跑。证人穆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和任景忠一个庄的,我们原来在柳溪乡马架子村干活,老板任景忠。任景忠和张凤平来回跑事儿。我赶骡垛子,吃饭在工地,我做饭,张凤平跑外我就做饭了。我不管别人的事,我就管自己的事,别人开钱我看不到。任景忠开给我的钱,不欠我工资,任景忠没钱我不管借,欠钱我也不负责要。第3号证据为2004年10月20日分家单一份,证明任超然、任超杰与父母分家另过。第4号证据为任超杰、任超然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是三户。任超杰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立户,任超然于2009年3月7日登记立户。第5号证据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面积为490.7平米的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任景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既没有移动公司公章,又没有移动公司经办人员签字,同时在备注一栏里均注明有几项工程未进行审计,未审计无法发放工程款。如果按被告方所说2012年1月任景忠仍然活着为什么不在单据上签字,这是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杜撰出来的,有做假证嫌疑。我们不予认可。第2号证据,因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没带身份证无法核实真实身份,且通过被告方代理人反复引诱,该证人仍然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事宜,所以该证人的证实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第3号证据分家单和本案无关,本案所诉是借贷纠纷,与任超然、任超杰、任景忠是否分家无关。这份分家单是一人所写,包括任超然、任超杰、任景忠三个名字都是一人所写。分家单中间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证,不难看出这份分家单是任景忠死后伪造的。2004年2014年10年间,A4纸就能证明,分家单及欠条不是一人所写。第4号证据户口分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借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玉环与任景忠系夫妻关系,任超杰、任超然是任景忠、刘玉环的儿子;任景忠于2014年11月份去世。2011年8月4日任景忠向黄占平、张凤平借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5日借黄占平人民币5000.00元,共计借二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凤平、黄占平与被告刘玉环之夫任景忠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刘玉环、任超杰、任超然偿还其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要求被告刘玉环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超杰、任超然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凤平、黄占平借款人民10000.00元。二、被告刘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占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凤平、黄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刘玉环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176.00元)审判长  计玉奎审判员  韩宝龙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东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