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郭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7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文景苑5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一套予以变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给被告母亲10万元,剩余款项我和被告各分一半。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变卖房产,也未支付任何款项给我,导致我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折价款1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与被告已离婚,并协议约定变卖房产后,所得款项扣除被告母亲的100000元后,下余部分由原、被告各分一半。房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产价值370400元。房产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房产评估费用为4200元。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由原、被告共同贷款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文景苑购买住房一套,购房时,被告的母亲陆续垫付10万元,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某,现该房购房贷款均还清。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7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文景苑5号楼2单元6楼东户住房一套变卖后所得现金给男方母亲壹拾万元,剩余现金男女双方各自一半,无其他财产纠纷。”离婚后,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未依约变卖该房产,也未支付房款给原告。原、被告遂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鉴定该房产现价值37040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42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贷款也由原、被告共同还清,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原告称还款时用了被告母亲100000元,愿意从房产变卖款中还给被告的母亲,对此原、被告双方有书面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该房产价值370400元,扣除被告母亲的100000元,下余270400元由原、被告各得135200元,原告请求135000元房产折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产折价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鉴定费420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57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来自